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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犯罪数额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困惑

  在确定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数额时,常常遇到两个概念:一是非法经营数额,二是违法所得数额。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非法经营物品、货物价值的数额。所谓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非法经营所获利润的数额。在处理非法经营案件时,是以非法经营数额还是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准来确定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实践中做法不一。一般来说,在非法经营案件中,行为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额可能同时存在,但两个数额并不成一定比例,如果没有一定标准,有时按非法经营数额来认定,而有时却按违法所得的数额来认定,必将使执法中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不利于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和预防。以四川省各法院2001年-2004年审理的几起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为例,在这并不多的几起案件中,不仅有按照非法组织购买的食盐数量来科处刑罚,还有按照被告人贩卖食盐所获取的利润来量刑,还有的是把二者结合起来判处。在同一省法院系统的同一时间段针对同一种犯罪就出现这么多的量刑方法,这只能说是我国《刑法》的悲哀,不禁要问,刑法典还要让我们的法官困惑多久?另外,在科处罚金的问题上,因刑法225条规定只能对犯非法经营罪的被告人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但实践中我们往往发现,有的案件的被告人从外地非法组织的食盐在运输到本地的途中就被挡获了,非法所得并没有产生,依照刑法的规定,就不能对其科处罚金刑,使其逃避了经济上的制裁,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

  存在不足就应当改进,针对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特点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不成熟的改进方法。

  一、非法经营食盐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

  食盐属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是人体氯化钠的唯一来源,人人不可缺少,且无其他替代品,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民的素质。食盐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特点是价格低,且实行国家定价。一箱卷烟批发价格低的上千元,中高档的上万元,极品则高达10万余元,而一箱小包装食盐的批发价仅28元。一汽车10吨散装精致食盐的出厂价不过4000余元,抵不上一箱名牌卷烟。因此,按照现行的处理标准,一些危害严重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因为达不到数额标准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食盐的以上特点使得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呈现高发案率、低经营额,非法经营价格越低危害越大的特点。根据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对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数额标准应只规定数量标准,而不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所得的数额标准,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而言,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为“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或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吨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或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之所以认为非法经营食盐的定罪标准为10吨,因据统计,目前,我国每人每年需要摄入的食盐量为5千克左右。10吨非法经营的食盐流散到社会将会使200人在一年中受害,可见其危害性是如何的巨大。对此类案件规定较低的犯罪数额定罪标准,可以体现国家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同时也可以避免违法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情况的出现。

  二、非法经营额与非法所得额的问题

  笔者认为,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数额只需要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就可以了。因为行为人非法经营食盐的主要目的在于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能在一定的程度上表现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而且,如前文所述,行为人在非法经营食盐的过程中,其经营成本一般也是比较低廉,没有必要将非法经营的数量和违法所得同时作为非法经营食盐得犯罪数额。这样也避免了在实践中有的人以未盈利为由否认行为人非法经营罪责的情况,体现从严打击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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