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证明结论的排他性,是指由全案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是惟一的结论,是一个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可能性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结论的排他性,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我们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拥有足够的数量和质量,并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果一个案件仅有确实的证据,但是数量不够,则不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各个方面。另外,如果一个案件在整个证明体系中存在有严重的缺陷,那么该证明结论就难以具备排他性,就有可能出现错判。第二,要求我们在定案时一定要注意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彼此间是否存在疑问或矛盾之处。如果存在着疑问和矛盾,那么这些疑问和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得到合理的排除。第三,要求我们在对待那些仅仅是依靠间接证据来定案的案件时,必须逐一对间接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是否都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必须就各个间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协调一致进行审查;必须就推理过程是否合乎逻辑,推出的结论是否合乎情理、准确无疑,足以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进行审查。如果定案的证据存在疑点,矛盾又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即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惟一的结论,那么,我们就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应该认识到,要对上述两个案例作出正确的评判,我们就必须正确看待指印鉴定证据在刑事定案中的作用。简而言之,指印鉴定证据作为证据之王,它无疑是法官据以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不可讳言的是,指印鉴定证据作为法定刑事证据中的一种,它又不是万能的。如果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指印鉴定证据过分迷信,对指印鉴定证据丝毫不加分析、鉴别就无条件地加以采用,而完全忽视了刑事证据中关于证据充分性、结论排他性的要求,这不仅是危险的,而且也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危害,并最终酿成大错。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证据除了要有指印鉴定证据以外,还必须有其他数量充分的证据来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来予以证实,而且,通过上述数量充分的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必须是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除了指印鉴定证据外,其他据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尚达不到充分的要求,或者由指印鉴定等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那么,我们就不能盲目地依据指印鉴定结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而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作出正确的评判。
具体到案例一中,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明到过失主王某銮家和方某齐家这两个现场进行作案,而李某明对于其指纹怎样留在两个现场的经过拒不交代,是对犯罪事实的规避,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明不服,以其在一审期间的辩解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恰当的,理由是:
首先,在证据的充分性方面,本案中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明实施了该两宗盗窃作案的证据在数量上达不到证据充分的要求:本案中,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印鉴定书。其中失主王某銮和方某齐的陈述只能证实他们两家财物被人盗走的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只能证实失窃物品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两个失窃现场均提取到了指印;指印鉴定书只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明曾到达上述两个失窃现场并留下指印。上述这些证据只能证实案件基本事实中的犯罪地点和犯罪后果这两个要件,而对于案件中的其他基本事实如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否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动机、犯罪实施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等要件,均无法得到证实。也就是说,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有犯罪行为发生,二名失主家中的财物被人盗走这一事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从李某明处缴获任何赃物、本案尚缺乏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或目击者的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李某明遗留在现场的指印只能证实李某明到过这两个盗窃现场,却不能证实李某明何时到达作案现场、有无盗窃作案,以什么手段进行盗窃作案,是单人还是合伙作案,具体盗得什么财物、盗得财物数额大小等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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