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虽然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有实施该宗盗窃作案,但王强与失主陈树邦互不相识,王强又始终无法对其指印遗留在失窃车辆内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排除对其没有参与作案的合理怀疑。需要指出的是,假如本案中被告人王强的指印是遗留在被盗小汽车的外部任何公众均可随意触及的部分(如观后镜、发动机盖等),那么我们对此还可以保留一些合理的怀疑。但本案中王强的指印恰恰是遗留在已锁好车门锁的车辆内部被撬开的汽车方向轴塑料罩内侧而非车辆外部任何公众均可随意触及的部分,加之王强与失主陈树邦又互不相识、毫无联系,因此在王强只是一再简单地声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而没有对本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反驳以排除人们对他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我们完全有理由确信王强有参与本宗盗窃作案。关于被告人提供证据的责任问题,某些地方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试行意见中这样规定:被告人以下列事实为由进行辩解的,应当提供证据或者查证线索:(1)关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作案现场的事实;(2)关于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的事实;(3)关于排除被告人行为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4)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笔者认为此举值得我们借鉴。
3、案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王强的同案人杨治君揭发称:开庭后其有问王强究竟有没有实施该宗盗窃作案,王强说他有参加,但他想通过否认来把这一宗作案赖掉。虽然杨治君的这一说法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但这可以从一个侧面间接地坚定我们确信王强有实施该宗盗窃作案的信念。另外,二审宣判后,经询问被告人王强对维持原判的裁定有何意见时,王强表示其没有意见,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了我们认定王强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后,从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结论的排他性方面出发,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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