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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看待指印鉴定证据在刑事定案中的作用(5)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案例二:被告人王强盗窃一案。基本案情是:2004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在逃)窜到潮安县龙湖镇鹳二村,见失主李某邦的1 辆车牌号为粤D77822的中华牌SY7200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28800元)停放在李家门口,遂进入车内撬掉电门锁后推动汽车,因被失主发觉,被告人一伙遂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被盗小汽车的前排驾驶座的地上被撬开的汽车方向轴塑料罩的内侧提取到灰尘指印一枚。同月 19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巡逻时现场抓获正在盗窃一辆吉普车的被告人王强、张应刚(已判刑)。破案后公安机关经将王强的十指捺印样本与遗留在现场失窃汽车的方向轴塑料罩内的指印进行比对,发现该指印为王强左手中指所留。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始终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但对其辩解没有作任何解释或提供相应的材料证实,只是一再声称其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失主李某邦、李某杏虽然目击了有人盗窃的过程并作了陈述,但均无法辨认出被告人。那么,在本案例中,盗窃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一枚指印,失主虽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却目击了有人盗窃的过程并作了陈述,但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有到达现场实施盗窃作案,也无法对其指印为何遗留在现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时能否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作案呢?

  在对上述两个案例进行分析评判之前,首先让我们对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结论的排他性作一简单的探讨。

  所谓证据的充分性,是指对认定刑事案件基本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基本证据必须达到足够的数量,即案件中犯罪人的身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否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后果均应得到相应证据的证实。证据的充分性原则是对定案证据在数量方面的要求,它不仅强调在定案时不能仅凭孤证定案,而且还要求全案的基本事实都要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而且这些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但又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我们就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当然,我们要求定案的证据必须充分,也不能脱离具体案情而一味求全,要求无论事无巨细,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都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齐全完备,证据越多越好,而是要求与定罪相关的犯罪基本情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所谓证明结论的排他性,是指由全案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论是惟一的结论,是一个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可能性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结论的排他性,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我们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拥有足够的数量和质量,并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果一个案件仅有确实的证据,但是数量不够,则不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各个方面。另外,如果一个案件在整个证明体系中存在有严重的缺陷,那么该证明结论就难以具备排他性,就有可能出现错判。第二,要求我们在定案时一定要注意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彼此间是否存在疑问或矛盾之处。如果存在着疑问和矛盾,那么这些疑问和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得到合理的排除。第三,要求我们在对待那些仅仅是依靠间接证据来定案的案件时,必须逐一对间接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是否都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必须就各个间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协调一致进行审查;必须就推理过程是否合乎逻辑,推出的结论是否合乎情理、准确无疑,足以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进行审查。如果定案的证据存在疑点,矛盾又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即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惟一的结论,那么,我们就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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