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刑事犯与行政犯区别之理论
一、概说
在制裁法的体系中,对於不法行为既有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别,而形成不同之制裁法系统,从而刑事犯与行政犯(Straftaten und Ordnungswidrigkeiten)即应有所区别。对此一问题,学理上有本於传统的「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即罗马法所谓「mala in se」与「mala prohibita」的观念,认为刑事犯是属於自然犯,也就是指一个实质上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行为,因侵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为一般社会正义所不容者;而行政犯乃属法定犯的性质,其行为在本质上并不违反伦理道德,但是为了因应情势的需要,或贯彻行政措施的目的,对於违反行政义务者,加以处罚 [11].
从刑事犯着重於伦理的侵害性观点,与行政犯着重於行政技术秩序的观点而言,两者在本质上具有「质」(qualitative)方面的区别,为学说及判例所肯定。然而此等理论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发展,有许多社会保育行政、经济行政的措施,虽然假借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但其内容却与国民全体的福祉息息相关,而逐渐产生社会伦理的感情。立法上许多诸如环境行政刑罚、经济行政刑罚及卫生行政刑罚之类的特别刑法或行政罚则的运用,使得原有的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界限,亦发生动摇,两另有「量」(quantative)方面的差别理论出现,影响刑事犯基本概念的体系[12].
对於行政犯明确设定定义规定的的立法例,首推德国一九六八年五月甘四日公佈,并於一九八七年重新修正公佈的秩序违反法(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其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违反秩序之行为,系指该当可处以罚锾的法律构成要件之违法与可责之行为」。然而,法规上形式的定义,却无法解决,立法者在何种情况之下,对於一项违法的行为,应该规定处以刑罚或者处以行政罚,甚至於均不予处罚?其判断有何理论上的依据?这些问题也关系到,由於当代社会变迁的需要,为了经济行政、交通秩序、环境行政的目的,而增加「行政刑罚」(Verwaltungsstrafe)或行政附属刑罚(Nebenstrafe),以致行政犯之立法愈益扩张范围,而形成刑法的肥大症(Hypertrophy)[13],影响刑法的体系功能。在此,有从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定义理论,加以探讨的心耍。以刑事犯与行政犯区别的理论而言,大抵可分为「质的区分说」、「量的区分说」及「质量的区分说」。
二、质的区分说
传统的学说从二十世纪之初起,倡导「违法性质区分说」(Unrechtsqualit??t),以学者Frank,Goldschmidt,M.E. Mayer,Erik Wolf,Ebhard Schmidt等为主要代表[14].依照性质区分说的见解,一般刑事犯或司法犯(Justizdelikt)是指具有特定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而行政犯(Verwaltungsdelikt)则指对於行政作用秩序的维持,违反服从义务的行为而言,也即行政犯仅关系於「行政利益」的侵害,而非「法益侵害」的问题。从而,行政秩序犯的处罚意旨,乃是一种「义务的警告」(Pflichtenmahnung)与刑罚之具有「伦理、社会的非难性」,性质迥异 [15].
法律哲学家 Erik Wolf从价值论哲学的立场,对刑事犯与行政犯价值判断的区别问题,认为:刑事犯牵涉的是个人权益及文化的损害,而行政犯则牵涉特别性的社会损害。因此,刑事犯是有关「正义价值」(Gerechtigkeitswert)的行为,行政犯则是一种有关「福利价值」(Wohlfahrswert)的行为;前者应属司法管辖,而后者则属行政权力管辖的对象[16].
违法性质区分理论曾经深远影响德国法制,对於刑法上的「轻微犯」(Bagatelldelikt),「违警罪」(??bertretung)与行政犯之区别,提供判别的理论依据,更由Eberhard Schmidt予以发扬光大,而应用於经济刑法的立法之中[17].德国於第二次大战期间,政府曾颁行各种财经管制法令,战后为了稳定经济秩序,重新整理法规体系,於一九四九年制定新设计的「经济刑法」(Wirtschraftsstrafrecht),就应受处罚的经济、犯罪行为,採用「混合的构成要件」(Mischtatbest??nde)的立法方式,依行为事实的内容,合於该法所定的构成要件,堪以认定为犯罪时,则科以刑事制裁;反之,如认定性质仅属行政目的者,则祇系行政违反而科以行政罚锾(Geldbu??e)。从而在传统的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产生中间类型的「行政刑法」或「行政刑罚」的概念 [18].在此意义之下,行政刑法(经济刑法)概念上实有广狭二义:狭义的行政刑法是指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制裁的部份而言;广义的行政刑法则兼指构成行政秩序之违反,应受行政罚锾的情形在内。其间的区别,端赖实质的违法性质的区别去认定[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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