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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社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如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成为我国当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讨论的热点。

  实证派犯罪学主张,犯罪人犯罪并不是出于自愿的选择,而是其人格和其所处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社会经验少,心智尚不成熟,更容易受到环境的影响。所以,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不应当一味地谴责和惩罚,而是应当从未成年犯罪人所处的环境入手,寻找其犯罪的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1]恢复性司法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所处环境的修复,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和司法理念

  和“社区矫正”等概念一样,“恢复性司法”也是一个“舶来品”。这一概念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90年代后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发展,于90年代末期传入我国。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恢复性司法进行了界定,所以目前在理论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该草案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的程序规则。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2]2006年10月21日制定的《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恢复性司法操作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该决议草案的定义,将恢复性司法界定为:通过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并让法官、社区工作人员、教师等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通过沟通和交流,促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并用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自觉接受监禁改造等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的悔罪心情,从而获得对方和社会的谅解与接纳。国内学者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也大多是从这几个方面予以界定的。

  相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而言,恢复性司法代表了一种更为先进的理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如何有效地预防犯罪,而非如何有效地惩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在量刑时考虑得最多的是怎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对一个案件的评论,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在于犯罪人是否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至于惩罚之后会有什么样的效果,犯罪人服刑完毕之后会有怎样的改变,似乎并不是大家关心的问题。对此,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曾有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医生说:”你有心脏病吗?吃一夸脱大黄,住院12天。'另一个病人说'我伤了腿。'医生说:“吃一夸脱大黄,住院17天。'第三个病人得了肺炎,医生的处方是吃3夸脱大黄并住院3个月。病人问:”如果我的肺炎提前好了呢?'医生答道:“无论如何必须住院3个月。''但是如果3个月之后我的肺炎好不了呢?'医生说:”无论如何你也必须出院。'“[3]如前所述,犯罪人之所以会犯罪,是其人格和其所处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这里的”环境“也包括被害人。不同的犯罪人有着不同的犯罪原因。有一部分甚至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不问犯罪原因而一味地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难以收到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和沟通,多方共同努力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利用多元化的手段来预防犯罪,更有针对性地消除犯罪原因,真正做到了对症下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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