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国家的立法绝不是任何个人的任意行为,他是人民的联合意志的实现,是高度理性的。这是可以从原始的社会契约的基本精神中推导出来的。就人们现实生活中实在权利而言,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立法权中产生出来,否则,法律对人的不公正的可能性就必然成为现实。因为,“如果一个个人按照他与别人相反的观点去决定一切事情,那么,他就可能经常对别人做出不公正的事情。” [45]所以,康德强调,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才能在国家中享有制定法律的权力,“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情,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情”。[46]这就是法律为什么是公共事业,为什么每个人都应该遵守法律的理由。所以,康德反驳贝卡利亚说:“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心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去受刑。” [47]法律关涉的是人的行为规范,立法是所要求的是高度的理性精神,而贝卡利亚从所谓个人主观意愿的立场来理解社会契约论,显然是不得其门而入,所以他 “完全是诡辩的”。康德指出:“‘如果我谋杀人,我将受刑’这句话没有别的含义,它只是说:”我自己和所有其他公民同样遵守法律。‘如果在人中间有什么罪犯,他所违反的法律当然也包括刑法。“ [48]刑法是关于罪与刑的法律文本,如果法律体系中不包括刑法,他就意味着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没有犯罪,我们的自由和权利就始终是安全的,那就没有必要缔结原始的社会契约,我们始终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就完全可以了。这看来有矛盾。至于为什么在刑法中要规定死刑,康德的论证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了。
第三,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同意的是什么?在法律生活中,罪犯不能自己审判自己。司法审判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同样代表的是公民的联合意志。人们通过法律同意的是将有关司法职务的行使交由法官,以避免当事人个人情感好恶干扰司法公正的实现。康德指出:“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即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们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法庭的判决是一种公共分配正义的特殊法令,这种正义是由一个法官或法庭,作为一个符合宪法规定的执行法律的人员,对于作为人民中之一的臣民所作出的判决。” [49]而贝卡利亚实质上把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的问题混淆起来了,那个包括死刑之规定的刑法的创立是属于立法的范围,它当然内含着每一个公民的意志,理所当然地也包括了现在进入司法程序中的那个罪犯的立法意志。可是,作为立法主体与犯罪主体其本质的规定性显然是不同的,尽管作为自然人来说是同一个人。所以,康德反驳贝卡利亚说:“如果有人制定一项刑法,把自己作为罪犯来制裁,必然是那纯粹司法性的立法的理性所决定的,这种理性使他自己把自己也作为一个可能犯罪的人,所以他把自己作为另一个人来看待,他和这个公民联合体的其他人都要遵守这项刑法。换言之,这并不是由于人民单个个别地去判决的,而是由公共的正义法庭(犯人除外)来判处极刑。”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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