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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论死刑(9)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英国人文主义者托马斯?摩尔1516年发表了他著名的《乌托邦》一书,书中首次提出了废止盗窃罪的死刑主张。其基本理由有四点:第一,对盗窃罪适用死刑并没有、也不可能制止盗窃这种罪行的再次发生;第二,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与杀人抢劫罪没有区别,量刑显然过重,有失法律的公正;第三,由于对盗窃适用死刑,这样的法律规定有可能促使犯盗窃罪的人为掩盖罪行而杀人,颇有几分《老子》所谓“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味道;第四,对这样的犯罪如果不判死罪而存其性命,有利于国家将其作为反面教材在较长时间内阻止别人犯罪,有预防犯罪之功能。[39]摩尔之后,西方许多思想家们开始了对死刑问题的探究。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荷兰的格劳秀斯提出,死刑应该严格限制,仅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且不可救药的犯罪。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提出“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与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40]他主要从法律对人们的心理情感和行为习性之影响的角度,就死刑的不合理性进行了讨论,进而指出,死刑不过是病态社会的药剂。[41]

  这些关于死刑问题的讨论,其学术史的意义是不可否认的,他们提出了人类思想和理性应该严肃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人类长久存在的死刑制度其合理性何在?其适用的界限何在?但他们并没有走进问题本身,他们都仅仅从外在因素考虑问题,缺乏有深度的理论价值,尤其是他们缺乏探究问题的逻辑框架,因而虽有不少启迪人思考的思想火花,但到底停留在人性的情感心理层次上,甚至是情绪性的意见表达,难以建立具有普遍必然性的知识系统。比如,他们确实都涉及到了惩罚的公正性问题,但又都没能提出具有确定性的标准,所提出的主张都逃不出康德所提出的“摇摆不定”的尖锐批评。康德的伟大,正在于他通过严格而清晰的概念和范畴建立起了法哲学的逻辑体系,正是在这个体系中,首次系统地论证了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根据,使得人们对于死刑问题的讨论呈现出真正理性的学术品格。康德从法律本身思考问题,他有理由排除上述摩尔等人提出的诸多因素,尤其是功利性因素,而通过“先验”论建立起了罪与罚的内在逻辑联系。他说:“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获得什么教训。” [42]也就是说,所有包括功利性在内的其它因素都不构成为对法律问题本身的评价标准。应该说,康德不仅仅推进了问题,而且将对问题的讨论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境界。他不仅明确地提出了以平等原则作为惩罚的公正性标准,而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正是这个论证确立了死刑制度的必然性,使得关于死刑问题的讨论获得了“理论知识”的性格,而拒绝了任何真诚而高昂的情感表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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