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司法判决的依据是什么?从自然法学的立场看,法官相对于国家其他权力和公民的意志而言,其审判权力是独立行使的,他是法律的仆从,他只服从法律,而与人们的情感好恶无关。康德对此是完全赞同的,他认为,“罪”与“无罪”的判决只能由法官或法庭依据法律作出,“并不是由人民自己作出的决定”。[51] “不能认为,社会契约包含了每一个人的同意:允许他们自己将要受到惩罚,同意这样处理他们自己和他们的生命”。当然,对于罪犯来说,对其“罪”与“刑”的判决,更不可能被认为是他们“愿意受到惩罚,而且还有必要让他们认识到他自己应该受到惩罚”。[52]所以,康德认为贝卡利亚“诡辩的最大谬误在于,认为对犯人的判决必须由他自己的理性去决定,即他有责任去忍受失去自己生命的痛苦,作为一项判决,它必须建立在他决心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上。”
贝卡利亚反对死刑,并力图从自然法学的立场给予论证,但其论证是失败的。因为,自然法学的基本逻辑前提在于人是有理性的,而贝卡利亚似乎没能真正理解这一点,他在对自己主张的论证中看重的恰恰是人的主观情感好恶。康德则始终坚持了理性的立场,保证了自己论证的合法性。这是康德有关死刑问题的讨论所给予人类的理论贡献。人们当然也可以反驳康德,但其真正的理性立场难道不值得人们继续守护?!
黑格尔对贝卡利亚反对死刑的论证虽然也有批判,但他指出:“贝卡利亚想废除死刑的这种努力曾经产生良好的结果。即使约瑟夫二世和法国人没有能够把死刑完全废掉,但是人们已经开始探究哪些犯罪应处死刑,哪些不应处死刑。因此,死刑变得越来越少见了;作为极刑,它应该如此。” [53]康德要读到这样的评价是不会有任何异议的,死刑的适用范围正是他死刑论的题中之义。
五、康德论死刑的适用范围
当然,康德与摩尔、格劳秀斯、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人也有一致之处,那就是死刑绝不能被滥用,其适用条件和罪名的确定都必须严格限定。从文本上看,康德主张只对两种罪行可以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康德采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论。按照现今颇为流行的死刑的严格限定、甚至废除是人类文明进化的基本标志的说法,康德的主张已经是前无古人而石破天惊的了,在他生活的那个时代,死刑是大量地被适用,在法国大革命中,国王都要被“革命法制”判处死刑,而且称赞这样的革命壮举的还大有人在。而且,两百多年过去了,康德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论对于好些国家来说还仍然是个理想,远没有能够成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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