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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犯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法人犯罪,是我国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称谓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除了主体范围略有不同以外,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是一致的。原刑法没有关于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近年来,人们发现许多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因而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才成为一段时间内刑法理论中激烈争论的问题,有关法人犯罪的理论、立法和实践才应运而生。法人犯罪的规定从犯罪构成结构乃至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与传统的刑法规范有较大的区别,当传统的刑法理论面对现代社会的法人犯罪时,人们不难发现那些固有的刑法理论已很难取得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效果,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着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基础。

  一、法人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冲突

  早在古罗马法时代,法人就成为罗马法中的重要制度。当时,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明确的,立法者信奉的是古老的拉丁规则:“社团不能犯罪”(Societies Delinguerenon Potest)[1](P88),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

  早期的法人不能构成犯罪主体是和当时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适应的。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经济生活带有浓厚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性质,财产集中使用的情况并不多见,法人在社会生活中不起主要作用,社会间的矛盾,主要是社会整体与个人之间的矛盾。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当时的法人数量很少,受到良好的监督,又是根据特定的任务批准成立的,对社会公众影响很小,因此,任何其他管理措施,都被认为是多余的”[2](P37)。而当时的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也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上的障碍有关。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是犯罪与刑罚的基础,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是由自由意志构成的,就是说,犯罪是由具有鉴别是非善恶、从善弃恶、有自律能力的人自己选择的。因此,对于这样的人,可以处以破坏法制而加以道义上的谴责为内容的刑罚,即采取承担道义上的责任的立场”[3](P28)。“一个人应对其所犯罪行负责;如果在其犯罪之际,只有二分之一的意志自由,应当负二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只有三分之一的意志自由,则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4](P11)由于将犯罪的刑事责任建立在强调人的主观恶性、人的责任能力的社会伦理责任的基础上,而要把法人这一人为的实体同传统方面必须证明的犯罪意图结合起来就很困难,法人没有任何灵魂可指责,没有任何肉体可受惩罚,故法人没有犯罪能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5](P114 )在法国,反对法人犯罪立法的学者强调,刑法典的规定仅仅是指具有“智能”与“意志”的自然人,“从法律上看,不可能将某种过错归咎于既没有实际生命,也没有自己意志的法人,而刑事责任要求个人方面的过错,这样才有可能将此种过错归咎于犯有过错之人的账上”。[6](P28)在意大利刑法学界,传统的刑法学观点也认为:“刑事责任要求一系列法人不可能具备生理/心理条件为前提,关于这一点,只要想象一下刑事责任能力必须以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基础就行了。”[1](P88)传统理论至今对我国刑法学界仍有根深蒂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法人犯罪否定说”中很重要的理由就是,法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是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而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要通过内部机关对外活动,不可能具备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7](P111)

  法人犯罪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业革命兴起,工业化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形成,那种单个人自给自足的小生产活动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由众多的人组成的法人的数量不断地增加,形态也日趋复杂,法人活动的范围也大幅度地扩大了。经济活动与经济力量逐渐集中于各式各样的法人,形成了现代法人制度和法人社会的雏形。而随着垄断与竞争的加剧,社会间的矛盾,就越来越多地表现为社会整体与各法人团体即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造成了大量的经济犯罪的产生,法人凭借其力量实施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多,传统的法律对法人已不能进行有效的规范,这就引起了各国的重视。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国家需要对法人加强行政管理,提高法人的社会责任感。法人没有犯罪能力的理论受到了挑战,人们开始怀疑传统的古典刑事学派理论的作用,主张改变对待犯罪与刑罚的一些基本看法,对法人的刑事政策客观上被提了出来。在这样的背景下,新派的刑法理论应运而生。新派的刑法理论以社会责任为基础,认为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刑法是完全错误的,刑法的任务在于保卫社会,为了防止犯罪对社会的侵害,应当充实社会政策。[3](P28)判断法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不应以刑罚的伦理责任为标准,而应以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的保护为目的,这一功利主义的刑法思想为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找到了理论依据。表现在立法上:一方面把法人的许多义务用更严格的民事责任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将一些重要的法人义务用刑法规范来调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人的刑事责任,是把功利主义的理论应用于刑法的一个典型,它不是以公正的理论为基础,而是基于遏制犯罪的需要。“旧的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做法产生于与今天大不相同的时代,时代变了,传统的做法就需要有例外情况来补充。如果传统的做法不能保证法人遵行自己的章程时,就必须采取新的做法。”[2](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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