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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犯罪(2)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在新的社会需要面前,两大法系的反映并不一致,英美法系的国家原则上普遍承认法人犯罪的能力;大陆法系的国家“法人无犯罪能力”的原则占主导地位。这一区别来源于实用主义的刑法观与伦理性刑法观的对立。[8](P392)英美法系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经验, 价值目标是实用,大陆法系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概念,价值目标是完善,重视责任主义,“大陆刑法理论坚持传统的自然人行为本位,逻辑结论必定是否认现实存在的法人犯罪现象。英美刑法则从社会实践出发,承认法人犯罪现实,以此反过来补充传统的刑法理论”[9](P2)。 因此,法人犯罪的立法最早在英美法系得到实现,受英美法系的立法影响,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出现了法人犯罪的规定。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立法者……不是在制定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法律中。”[10](P183)这实际上就是说,任何立法都不是抽象思维的结果,它不能从固有的概念出发,只能与一定时期的社会关系相适应。法人犯罪的立法充分证实了这一论断的正确性。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制度和50~70年代以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企业没有自主权,没有自身的利益,其不能也不需要实施犯罪。法人犯罪不但鲜见,也不足为虑。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法人大量涌现,企业也有了自主权,企业也有了自身利益,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一些法人在求利欲望的驱使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法人犯罪是一种客观现实。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革,已经为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出了呐喊。如果过分拘泥于传统的刑法理念,以不符合“个人责任”、不具备主观恶性为由,对法人犯罪放任不管,则会脱离时代的要求,降低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调控作用。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11](P311)因此,在社会关系瞬息万变的时代,人们应面对现实,转变和更新传统的刑法观念,承认和规定法人犯罪,在个人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法人的整体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1997年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有着充分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二、法人犯罪的主体性质: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直接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认识分不开的。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是法人能否犯罪的另一理论基础。

  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本不是人,是法律将其拟制为人的,它纯属是观念上的存在、想象中的人格,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因为它无肉体、无器官、无精神、无思维,是抽象的人。[12](P28 )“在法律的眼光中,法人固然是一人,可是与自然人毕竟有一些差别。法人不能结婚、宴会、作成遗嘱或犯殴辱罪等其他以故意为要件的罪行。”法人拟制说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法律规定了法人制度,但法学家同时认为,团体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人,这实际上是以个人本位来看待法人人格的结果。19世纪初,德国学者萨维尼完善了法人拟制说的主要观点,他认为,法人是法律以假设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法人拟制说,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因而对法人的成立应严格审查和限制。这一观点对法人制度的完善是有重要作用的。但既然法人是一虚拟的主体,在拟制说看来,也就不具备犯罪人应有的行为意志和行为能力,不具备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1903年7月3日(明治36年)日本大审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法人不过是作为无形人,只在其目的范围内享有人格,作为原则,法人不具有犯罪主体的能力。[13](P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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