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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3)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最后是诉讼模式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开庭前已大量接触证据和案卷材料,开庭过程中,又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手段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逻辑严整、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困难,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应较低,这就影响着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使法官在庭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涉及过多实体事实的案卷材料,法官是在几乎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的,且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又受到极大限制,法官必须在时间和手段都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于控辩双方的唇枪舌剑当中把握案件事实,并进而从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于本案的一般原则和法律规范。因而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社会经验,“对于双方律师在辩论过程中使用的技巧乃至诡计都可谓洞若观火。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必须熟悉律师的职业生活。这就是为什么英国所有的法官(治安法官除外——引者注)均须从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中选任的原因。”

  三、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

  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全球化的深入以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过反复的比较,发现两种法官制度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在近几年的立法中,两大法系的法官制度互相吸收,呈现出许多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

  西方学者和实际部门通常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虽然检察官和律师对裁判的作出都具有重大影响,但最后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结论的却是法官,法官对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和裁判的公平正义具有关键性意义。同时,保证法官的高素质还是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一个法律素质极低,必须经常依靠征求上级、领导或同行的意见才能下判的法官是难以做到司法独立的。为此,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部分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10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40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15名法官中,须至少有10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10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20年以上。

  (二)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具能动性的部分,因而法官的选任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极为重要。正如埃尔曼教授所说的:“因为这些方法决定解决各类公共和私人争议的审判人员的人员种类,故这些方法将确定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募选可能是连接一种文化与该种文化背景的关键的一环,因为它是通过未来法官们的社会化,而强化旧的价值和输入新的价值的手段。” 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同时,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这种任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在内阁的建议承认下进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认证同样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是为了增加任命的庄重性。根据惯例,内阁提名最高法院院长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还要征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内阁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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