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的秘密监听立法——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4)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一是执行的依据。法定机关签发的批准书是秘密监听的执行依据,警察或检察官在执行时必须严格按批准书上的条款执行。那么,批准书上应该记载哪些内容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二款规定,命令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必须写明所针对的当事人姓名与地址、措施的的种类、范围和持续的时间。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1规定,电讯截留决定应当载明截留的对方通讯人的姓名及特征、导致截留的罪行以及截留的期限。 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法官签发的批准秘密监听的令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①被监听者的身份;②监听设备的性质和地点及监听地点;③被监听的通讯的类别以及与该通讯有关的犯罪;④被授权进行监听的机构的名称以及授权进行监听的人员的身份;⑤授权进行监听的期限及当预期的信息获取后是否应自动停止。 批准书既是执行机关有权进行监听的法律依据,也是审查执行机关在监听过程中是否越权的客观标准。因而法律对其内容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笔者认为,经法定机关批准的执行令必须记载以下内容: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名称、执行人员的姓名、身份、被监听者的姓名、身份及涉嫌的罪名、监听的地点、范围、期限、设备等。
二是执行的期限。秘密监听一旦开始,被监听者的个人秘密都将暴露在侦控人员的监视之下,这是对人权的极大限制,因此监听的期限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2规定,电讯截留的最长期限为4个月,继续截留必须按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二项规定,监视电讯往来的期限应当限制在最多三个月的期限内,如果第100条a的前提条件继续存在,准许对期限延长,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窃听必须在获得预期信息后,或30天之内停止,但根据申请时的条件,监听期限可予以延长。 那么,法定期限又以多长时间为宜呢?法定期限规定过长会使期限失去应有的规制作用,期限过短又难以满足侦控犯罪的实际需要。借鉴国外的作法,笔者认为,监听期限规定为2个月似乎比较合适,符合批准时的条件,还应允许经申请予以延长。
三是信息的保存。为了防止信息的泄露或被篡改,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秘密监听的期限一到,记录秘密监听内容的材料必须迅速送交签发批准书的法官予以封存,以确保法官对秘密监听的控制。 法国、德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对监听信息的保存也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与美国不同的是,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监听所获取的信息是由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保存,而不是由法官保存。笔者认为,以上两种作法各有利弊,比较合理的作法似应是取两者之长,弃两者之短,由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完成监听后必须立即将有关材料送决定机关审查,然后在决定机关的监督下复制一份,原件由侦控机关随案移送,复制件由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共同签名后由法官保存,以便将来控辩双方对原件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拆封核对。
四是信息的使用。秘密监听是建立在干预被监听者隐私权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导致被监听者隐私的过分扩散,采用秘密监听所获得的证据通常只能限于在本案中使用。特殊情况下必须在其它案件中使用的,也应符合采用秘密监听的案件范围和其它各项限制条件。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第1项规定,窃听所取得的材料不得在其它诉讼中使用,除非对于查明某些必须实行当场逮捕的犯罪来说这些材料是不可缺少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五)项规定,以监视电信往来措施所获得的个人情况信息,只有在其它也符合进行秘密监听条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使用。 笔者认为,以上立法是值得借鉴的,我国在对秘密监听进行立法时也应作类似规定。
五是信息的销毁。窃听资料的长期保存将使被监听者的个人隐私被泄漏和滥用的可能性增大,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均规定,秘密监听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一旦在本案中使用完毕,必须马上销毁。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规定,登记册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长的要求,在公诉时效期间届满时销毁,销毁的行动应当制作笔录。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六)项规定,当追诉不再需要以监视电信往来措施获得的资料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不迟延地将它们销毁,对销毁情况制作笔录。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在进行秘密监听立法的时候,也应对秘密监听信息的销毁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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