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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录色情光碟,该当何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违反公序良俗者,得否享有智慧财产权>

  所谓〔盗录〕,就是未经著作权人之同意,非法复制他人之著作,然而,涉及违反公序良俗之著作,例如色情光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智慧财产权〕?所谓〔著作〕,依据著作权法第五条有规定,而著作所引伸的是〔著作权〕,在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细察其内文,并没有如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所规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申请注册」,及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八条等规定「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予专利」等规定。由上述相关规定推知,似乎违反公序良俗之著作物,也可以享有著作权。

  但是,违反公序良俗之著作,依法即〔不得公然发表〕,若以色情光碟而言,即属于〔猥亵物品〕,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即规定〔散布猥亵物品罪〕。因此,不能公然发表之著作,又如何能衍生著作权?所以,违反公序良俗内容之著作,应不得享有著作权。

  <盗录色情光碟,构成散布猥亵物品罪>

  最近一则新闻,有一位家庭主妇,因为丈夫失业,为了帮助丈夫谋生赚取家计,竟然烧录〔饭岛爱〕的光碟贩售,经警局查获。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若有关违反公序良俗之著作,依法不能取得著作权,上述新闻事实,经参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只要有〔散布〕或〔意图散布〕,均构成触犯〔散布猥亵物罪〕。然而,何谓〔散布〕?是指对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为散发分布之行为,不论是单次行为,或反复实施多次行为,均成立散布。

  而所谓〔意图散布〕,究竟是否属于〔预备犯〕?或〔未遂犯〕?还是所谓〔对犯罪结果的认知〕?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因此,无论是未遂或预备,均应有明文规定,始得处罚。反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并无处罚未遂或预备之明文,恐怕是立法上之疏漏。

  <刑法上的意图,所指为何?〔散布〕与〔意图散布〕有何不同?>

  原则上,所谓〔意图〕,简单的说就是〔对犯罪结果之认知〕。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意图散布〕,是否就是这意思的规范呢?若为肯定,所谓〔意图散布〕又与同条第一项之〔散布〕,有何不同?

  深究条文内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是单纯之散布,第二项为〔意图散布而制造、持有〕。然而,无论如何,散布之前似乎必定持有,否则如何散布?因此,若说〔意图散布〕是对犯罪结果的认知,此种解读又与第一项之单纯散布之情况,对犯罪结果之认知程度有何差异?为求慎重,作者将此项法条,请求多位友人阅读,多数人均以所谓之〔意图散布〕乃〔犯罪前之准备行为〕。依照前开说明,犯罪前之准备行为是〔预备〕或〔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由此可证,此项法条之立法技术稍嫌粗造。

  反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意图,从法条文字结构上,即可明确其系〔对犯罪结果构成要件的认知〕。而第二百三十五条,若并无处罚过失或未遂,仅处罚对犯罪结果认知之意图犯,而需分列二项规定?蒙生解读上之困扰。因此,作者以为,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范,若要处罚未遂或预备,应按刑法第二十五条明文之,较为妥当。

  <修法建议>

  作者以为,应将条文修订为〔意图供人观览、听闻,为散布、播送、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而制造、持有或公然陈列者…。〕。此所谓之〔意图〕,即认识对犯罪的结果〔供人观览、听闻〕,行为态样为〔为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或公然陈列〕,排除〔家庭观赏之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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