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罪应尽快列入《刑法》(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第六:现行法律也能管点儿“性贿赂”。首先应该分清楚“性贿赂”的性质,如果这些女性是社会上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完全可以按照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或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如果像媒体上报道的因“性贿赂”越权提拔干部,也可以按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罪”进行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提拔的干部进行免职处理。 除了党纪和行政手段,现行法律法规中也不是对“性贿赂”一点儿没有办法。
实际上很多“性贿赂”的行为都能并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一起处理,不少贪官的“二奶”、“情妇”最后都会不同程度地卷入这个贪官的犯罪活动中,最后受到法律的制裁。比如,成克杰的情妇李平,被指控犯有伙同成克杰受贿罪和参与走私罪,一审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李纪周的情妇李莎娜被指控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现正在广州受审。
第七:一个罪名不能只管某些人。“性贿赂”是目前腐败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从生物学的角度说,男性都有将自己的基因最大限度扩散的欲望,但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类社会“一夫一妻”等婚姻制度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人的这种需求。这种需求就变成人性中的一个弱点。人要高尚的生活就必须在某些方面约束自己,但是不能否认,一些意志薄弱者一旦条件容许就不会放过满足人性需求的机会。人性的这种需求就成了产生“性贿赂”的土壤。 成年男女有对自己性行为负责的能力,“包二奶”虽然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是也没有说可以判刑。如果为了获取金钱,受到提拔或得到住房等目的进行性交易,只能说明道德低下,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并不能说是犯罪。因为立法要考虑对所有人的效力,而不能是只对一部分人有效。如果“性贿赂”可以定罪,那么官员群体之外的婚外情、“包二奶、三奶”等是不是也要追究法律责任呢?
“性贿赂”虽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问题。不能用法律来规范道德层面的事情。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违背道德的反社会行为,但是,刑法不可能将其一一规定为犯罪行为,因为刑法的目的是集中精力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具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贿、行贿腐败之风大有蔓延之势,国人恨之入骨,可以理解,但千万不能感情用事,必须回到法治和理性轨道上来。我们已经付出了包括“文革”这样昂贵的成本,再不能“病急乱投医”,把不道德的行为“上升”到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上有腐化堕落行为的,应由道德法庭来审判,或予以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但独立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
笔者认为应尽早立法制裁性贿赂: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和最高检察院的资料统计,目前我国的性贿赂犯罪不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牵涉到国家干部的级别也愈来愈高,由县处级上升到司局级,而后发展到省部级,直至目前的政治局委员、人大副委员长。由此可见,在权色交易越演越烈的今天,如果不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制度,给贪官以震慑,让犯罪者有所顾忌,那么,这种权色交易的恶劣行为,将会出现难以收拾的局面。因此,无论从现实的情况出发,还是从历史和世界范围内比较,“性贿赂”应当纳入犯罪体系。 把“性贿赂”也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可供参考的事实依据。
第 一、把“性贿赂”纳入刑法体系有经验可借签。我国古代对伤风败俗、丑恶之极的性贿赂深恶痛绝,力主严惩。我国早在《唐律》、《清律》中都有“性贿赂”的概念出现。古代有“十恶”说,性贿赂与“十恶”中的“不道”、“不义”、“内乱”(禽兽其行,朋淫乱礼)都挨着边儿。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刑法典也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美国《刑法》、《反歧视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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