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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罪应尽快列入《刑法》(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这就说明,“性贿赂罪”既不是我国独创,同时又有很好的实践效果,那就不妨采取“拿来主义”,让这些西方国家反腐败的成功经验,也能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西方国家“性贿赂罪”的设立,确实起到了对政府官员、权势人物的震慑作用(当然,除了‘性贿赂罪’这一法律条文外,应该还有其它各方面制止政府官员贪污受贿的法律条文,多管齐下,才使得这些外国权势者在养情妇时只能用自己的钱)。而中国的情况就不同了,为了承担养情妇的巨额开销,这些贪官只能从国库中拿,从老百姓头上刮-一只能贪污受贿。 第二, 我们固然应该对党政官员加强正面教育,提高他们的道德情操,树立为人民服务,做人民公仆的思想,但正像臣学东先生在《道德约束不能替代法律准绳》一文中所说,“道德堕落、世风日下并非当前中国社会问题之根本,没有法治的传统,没有一个被人们认同的社会行为准则和规范才是当前中国社会根本问题之所在。”对于腐败分子,必须从各个方面对他们实施监督,法律制度应该是制定的越细越好,所以,我们现在是既要抓本,也要抓末,只有这样,才能使腐败分子无所遁形。

  应该看到,经过十年浩劫,我国的法制建设遭到了很大破坏,目前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发展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过去时代从未出现过的一些新的犯罪行为正像传染病一样在高速扩散,新的情况、新的问题需要制定新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这已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我认为,在我国及时设立“性贿赂罪”的有关法律条文,对防止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对保证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无疑是有益的和必要的。

  第三、性贿赂符合犯罪的特征。犯罪的特征之一是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其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可变性。因为,有些行为因社会条件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不同,而改变其作用和影响的性质或程度。有的行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但当社会条件变化后,其社会危害性就会随之消失或者减轻,甚至变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与其相反,有的行为原来是有利于社会的或危害不大,后来由于社会条件的改变而成了有害社会的或者危害严重的行为。例如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实行统购统销政策,私人长途贩运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均按投机倒把治罪。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长途贩运商品的行为成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但不治罪反而给予鼓励。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条件千差万别,因而同一危害行为在不同的地域实施,其危害程度也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但会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而且还会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 总之,确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时,必须将行为同现实的社会条件和具体的社会环境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才能科学地定罪量刑。随着社会转型,新的问题不断出现,过去法律没有规定的,现在就要跟上时代的变化,就应该给“性贿赂”定罪。 现行《刑法》规定贿赂只能是财物,狭窄了些。至于如何认定,是操作上的问题。难道“性贿赂”因为证据难找就可以不规定?财物贿赂也常常是“一对一”,往往不留现场,《刑法》照样规定惩治。

  因此,对于性贿赂这种新型行为,随着它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就慢慢演变成一种应受刑法打击的行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讲,惩办“包二奶”国家还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如:婚姻法、刑法等,但是性贿赂则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性贿赂的特殊性在于其提供的是人而不是金钱,与行贿罪中提供金钱截然不同,它已经不再是道德领域调整的范畴了,不严厉打击,就有泛滥之势。同时,性贿赂也恰恰符合犯罪的特征,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具有可变性的特点,应立法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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