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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刑若干问题研究(一)(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但是,又有多少人会“日用而不知”地将“管制”等同于“管制刑”呢。 “管制”作为词语,不仅出现在一般的“市井”语言中,而且在规范性文件中,在各种行为规则中使用,只要是需要表述为强制管理的场合,“管制”仍然是使用频率很高的词语。而作为一种概念化的专门术语,它专指刑罚种类中的“管制刑”。对于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在人们眼里是“吃家庭官司”的人,他们没有被关押,照常住在家里,照常自由活动,公安局也没有派人盯着;有的还保留工作,工资照常发,看起来这官司吃得安逸、轻松,好像管制刑比被开除公职、撤销职务还轻些。4有的管制犯东游西荡、恶习不改,也不见被管,也没有被制,拿他没办法。被判管制,就好像不吃官司。人们对身边是否有罪犯正在服刑不知情,不关注,不相干。有的人认为,有“关系”才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才能在家里“吃官司”,被判处管制是靠关系得来的。现实中的管制刑所表现出的轻松、自在、安逸,与仍然留存在人们记忆中对反革命分子、“四类分子”等管制分子的群众批斗、思想汇报、监督改造的严酷的政治斗争,反差太大:“管制”作为词语,表现为强制性监督与管理,与作为当下的“管制刑”所表现出的轻缓、谦抑、甚至有点软弱,反差太大。

  真的是如此吗?管制刑出了什么错?使人们既产生了“严”的余悸,又产生了“松”的直觉。刑事法律系统中的管制与一般知识与思想系统中的管制相互关照,彼此互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各项措施,对社会一般的系统都将产生影响,开放性的、社会化的管制刑对社会其他系统的影响更大,对社会其他系统的依赖更强,没有其他社会系统的理解、支持、配合,管制刑几乎寸步难行,无法生存和发展。刑法系统中的管制刑是如何发展演变的?刑法系统中的管制刑有哪些内容?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是如何评价管制刑的?刑法系统中的管制刑是如何对社会其他系统产生影响的?这些问题,需要我们从刑法系统内部考察管制刑。

  一、管制刑概述

  (一)管制刑的历史演进

  1、管制的雏形。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在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四章第18条所列的五种主刑之一的“管束”,实际上就是管制刑的雏形。当时的管束是一种不予关押在监狱,但要服公役的刑罚方法。刑期为1日以上,1年以下。5另一种认为,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管制刑即已具雏形,当时称之为“回村执行”,在同地主、富农和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广为适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6由于资料搜集困难,笔者无法对管制刑的最初形态作追根溯源的探究,但是,从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可以看出,无论是抗战时期的“管束”还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回村执行”,有三个共同点,一是对适用对象不予关押;二是适用对象必须参加一定期限的劳动,以公役的形式或者是村庄集体劳动;三是适用对象必须接受专门机关和群众的监督改造。管制是解放区人民政治斗争实践的产物,它是镇压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的具体实践,它发挥了专政机关与群众监督的两方面的优势,在对地主、反革命分子等阶级敌人的惩罚与改造中曾经起到很大的作用;管制是解放区人民刑事斗争实践的产物,解放区人民政权在与反动势力激烈的政治斗争中,既要严厉打击罪大恶极的敌人,又要惩罚、教育、改造一大批罪恶不深的反动分子,将对反动分子的惩罚与改造寓于群众监督之中,无论是“管束”还是“回村执行”都是刑事司法有益的实践活动,为管制刑的确立,进行了最初的实践探索。

  2、作为强制措施与刑罚方法的管制。1948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中就明确规定,对反动分子实行管制,这是管制这一新的方法在政策、法律上的反映。7新中国成立后,管制被广泛适用。在当时中央及地方各大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管制的目的、对象、内容、期限和执行等都作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如1950年4月《中央公安部关于新区匪特暴乱抢粮情况的综合报告》、1951年10月《中央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1951年7月20日《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完成地区管制改造地主的规定》、1951年8月11日《中南区反动党团特务及其他反革命分子登记条例》、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等。8建国初期所使用的管制,管制适用对象有所扩大,但仍以反革命分子为主。“三反”、“五反”运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规定,把管制刑扩大适用到罪行较轻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和以牟取私利为目的的收买、盗取国家经济情报的犯罪。9在对贪污罪的惩治中,管制是作为刑罚处罚的一种被明确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了对贪污罪的行政处分有: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101952年3月11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受机关管制处分者,留在机关中戴罪工作,在其被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并剥夺其政治权利……”。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第130次政务会议通过的《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严肃、谨慎和适时地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分子的处刑、免刑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凡专区以上机关中、团以上部队中得成立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各级各单位人民法庭,将按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并经过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的批准,由一个机关单独设立或数个机关联合设立之。第三条规定:各单位人民法庭有传讯、逮捕、拘押、释放并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追缴赃款赃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免刑、无罪之权。这些规定出现的“机关管制”和“劳役改造”两个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管制”和“劳役”词语不同,在实践中,针对贪污犯的惩治多用“机关管制”这一词语,这可以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司法解释得到印证。《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六类反革命分子是适用的主要对象。历史上有罪恶,解放后既无悔改表现或悔改证明,又无现行的反革命活动,虽须给以一定的惩罚,但其罪恶程度尚不须逮捕判刑者,皆依本办法管制之。一、反革命特务分子;二、反动党团骨干分子;三、反动道会门头子;四、坚持反动立场之地主分子;五、坚持反动立场之蒋伪军政官吏;六、其他应予管制的反革命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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