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2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决张福顺无罪。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5日以?2002 秦检刑抗字第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13日以2002冀检诉发第28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福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1.张福顺提供的抵押证明是虚假的;2.款贷出后,张福顺均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3.张福顺贷款时己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首先,张福顺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价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价值360万元 三次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抵押价值达650万元,第三,张福顺是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进行贷款;4.张福顺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黎鹰,而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 ,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5.张福顺逃避,拒不偿还贷款。张福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以张福顺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对于抗诉机关的上述意见,张福顺主要辩解:用虚假的房证抵押贷款是违法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拒不返还,不是犯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张福顺主观上没有欺骗目的,也不具备欺骗行为,整个贷款运作人是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张福顺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张福顺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占有的想法和目的,张福顺无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对控辩意见进行了全面分析:
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所提,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张福顺与民族路办事处合作欲倒卖牟利,此笔业务由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主持运作,后由于刘金民意外死亡未能实现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对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有相关证据证实,倾向予以认定。但根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还应认定该公司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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