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设想
据前述,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似同时具有了我国自诉制度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两种制度之功能。法国由于历史传统原因,至今未设立自诉制度。而“公诉与自诉共存将会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追诉犯罪的主要模式。” 这是世界起诉模式的发展趋势,所以笔者无意在我国取消自诉制度,效仿法国建立民事原告人制度,况且我国已经单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笔者主张借鉴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的合理因素,完善我国自诉制度。我国自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对于自诉人滥诉无预防制裁措施
在我国对于自诉人自诉基本无事前审查程序,也无事后制裁措施,因而导致滥诉现象严重。正像有学者所指出的,“没有注意到被不起诉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均衡。如果说被害人享有追诉犯罪的自然权利的话,被不起诉人却不应当负有‘奉陪到底’的义务。尤其是,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合理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被不起诉人理所当然应当享有一种可预见的利益,即不会再受诉讼之苦。”
(二)对于自诉人合法之诉无保障机制
自诉制度,特别是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增设,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公诉转自诉虽然为被害人开启了告状申冤之门,但并未继而为被害人铺设通往获得赔偿目的之道路,致使被害人在自诉之路上艰难跋涉,终因个人力量有限,难以收集到充足证据而败诉。
为此,笔者建议,借鉴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对我国自诉制度作以下改造:
第一,针对前述问题,有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的时间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为被害人提出自诉请求后。” 对此笔者非常赞同,但认为这是不够的,必须赋予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并且为保障这一权利不落空,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接受的应说明理由,对于相关司法人员怠于履行这一义务的,应给予一定处罚。
第二,在开庭前增设审查程序,这个程序不宜过于繁琐,可由非审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自诉人都应到庭,进行证据开示,就是否受理案件作简要陈述与辩论,而后由该法官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该决定可以规定一个较短的上诉期,如2日,被告人、自诉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第三,经庭前审查或法庭审理,自诉人的起诉没有合法根据的,按滥诉处理,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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