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6)
www.110.com 2010-07-07 17:37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九十二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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