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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排除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问题(3)
www.110.com 2010-07-08 13:18

对于回应被告人所说的“刑讯逼供”之类的申请来说,效果最好的反驳方式就是由侦查人员亲自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当庭对质。只有在检察机关不传唤侦查人员出庭就根本无法“回击”辩护方的主张时,检察机关才有可能出于维护本方诉讼利益的需要,主动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五、结语

在区分开作为犯罪行为的“刑讯逼供”与作为程序性违法的“刑讯逼供”之后,我们还需要确立一个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使得检察机关始终对其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证据效力,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而在检察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时,法院应当作出排除该供述的裁定。这是一个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原则问题。这一原则一旦得到确立,则检察机关就会更加主动地承担起督促侦查人员依法侦查的责任,并积极地为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作出必要的准备。同时,法庭对于辩护方提出的刑讯逼供和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也将不再采取一概加以拒绝的态度,而有可能通过冷静的听证来解决争议。简而言之,这种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对于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完善建立,将起到画龙点睛的促进作用。

 

注释:

①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93页以下。

②在几年前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件中,无论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主张被告人应对其提出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问题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昆明市中级法院所作的(1998)昆刑初字第394,“本案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及指控证据取得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在诉讼中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护观点的成立”。而根据云南省高级法院所作的(1999)云高刑一终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培武以其“原有罪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下说的假供”等为由提出上诉,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实其观点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否认杀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对杜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无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见王达人等:《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件和中国杜培武案件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51页以下。

③在轰动全国的刘涌案件中,作为第二审法院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上,就采取了这种“证明责任倒置”的态度。根据辽宁高院(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上诉人刘涌、宋健飞、董铁岩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此节在一审审理期间,部分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经调查认为:此节不应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判决。二审审理期间,部分辩护人向本院又提供相关证据,二审亦就相关证据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本院询问了涉案被告人、询问了部分看押过本案被告人的武警战士和负责侦查工作的公安干警。本院经复核后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2003)刑提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载《法制日报》20031224日版。有关的评论可参见陈瑞华:《判决书中的正义——从刘涌案件改判看法院对刑讯逼供的处理问题》,《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4例如,一位来自最高检察院的高级检察官就明确认为,“被告人如果在法庭上以侦查人员或者审查起诉人员刑讯逼供作为抗辩理由的时候,被告人应该提出具体证明,由于它指控有刑讯逼供,就得证明目前身上有伤,或者说同监号的人能证明,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就本案来讲,控方不是指控司法人员刑讯逼供,不可能负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人以刑讯逼供进行抗辩,应该举证。否则,凡是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不管有无根据,都让控方去收集刑讯逼供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将造成不必要的混乱。要求控方对被告方的主张举证,不仅与理不符,也于法无据。控方的责任是针对被告方提出的主张及根据进行核实,进行答辩,也就是质证。”参见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69页以下。而一位著名的律师则持完全相反的立场:“有关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应当贯彻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就是由检控方承担证明刑讯逼供不存在的责任。这是因为,在普遍受到未决羁押的情况下,被告人事实上处于一种举证不能的状态,法庭要求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实施承担举证责任,这既不现实,也不公正。事实上,公诉机关要想使法庭采纳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就必须证明该供述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也就是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参见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179页以下。

5①最高法院1966年对Miranda案件的判决,使得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受到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在这一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除非检控方能够证明警察在维护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方面提供了有效的“程序保障”(procedural safeguards),否则,被告人在“羁押性讯问”(custodial interrogation)中作出的供述不得被用来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所谓“羁押性讯问”,是指执法官员在将被告人带至羁押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之后所作的讯问。沃伦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的多数派意见认为,羁押性讯问具有内在的强制性。嫌疑人处在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中,并失去了回家或者向亲属和朋友寻求支持的自由。另外,那些训练有素的警察运用着讯问技巧并对嫌疑人施加心理上的压力,并在一种与世隔绝的、秘密环境中,参与“摧毁”被告人意志的活动。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需要有更加严格的保护。参见Joe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 Wadsworth Pub lishing Company,199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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