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的变化对个人既得权益的影响,是社会行政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秩序行政法的基础是个人和组织享有排斥国家非法干预的自由权。只要没有国家干预或者没有其他社会成员滥用自由权,当事人的自由权在法律上就假定为是安全的。但在社会行政国家中,一方面个人和组织的生存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国家的行政给付,行政失信行为就会对个人和组织构成巨大威胁和损害;另一方面个人的公法受益权往往是基于政府的支付能力和社会共同需求而产生的。如果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公共资源支持能力发生变化,政府对个人和组织的给付项目就可能改变并使受益人受到不利影响。例如政府为支持中小企业给予的行政优惠政策,可以因为执行环境保护政策予以取消,当事人已经获得或者将要获得的权利和利益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如何评价和约束政府的诚实信用是社会行政法回答的重大问题。“对于授益的行政行为,信任保护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其多样性,所以它需要适应不同的情形,以便在下述两方面达到平衡:一方面是公民对取得确定力授意行政行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行政机关为了改正错误或者适应情况变化的需要。在这方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回和对合法行政行为的取消有不同的发展过程。”[12] 关于行政授益行为的诚实信用问题是在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对合法行政行为撤回的框架内进行的。对于已经取得确定力的行政决定,原则上是禁止改变的。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定条件和经过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可以改变已经作出的决定,但要依据当事人已经取得的信赖利益给予补偿。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对此已有提及。在构建社会行政法过程中这一原则需要予以完善并适用于行政给付的各个领域。社会行政法应当规定公益变化的合理准则及其程序,规定行政决定取得确定力和予以改变的条件,以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权利安全。
为保证个体受益人直接获得政府公共福利和公共服务,就应当为行政给付的执行设置法律原则和制度。完整、公平和及时是行政给付执行的基本原则。完整原则的破坏行为主要是行政截留。行政截留的发生原因,是给付决策机关和给付执行机构分离。行政给付项目往往是针对不特定人设置的,费用承担机关也不尽一致,所以执行机构往往会截留福利给付资金。例如中央或者省级政府给予农民的各种补助金,经常在资金运行中被下级政府机构截留,不能完整地到达受益人。我国有关部门已经采取银行直接支付等技术手段,来克服行政运行中发生的错误。影响公平原则的因素之一是执行体制与社会现实的脱节,使行政给付发生执行阻滞。例如中央政府对义务教育人的资金支持,如果按照受益人户籍所在地分配,那么随同家长进城务工的流动人员子女,就无法享受这种资金。因此,任何行政给付都应当考虑便于所有受益人的可获得性。保证给付执行及时的措施之一,是简化受益人申请的程序要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公共福利项目,没有必要执行僵硬的当事人申请程序,例如对受义务教育人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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