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等审查方式。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当面质证或陈述意见。
采取口头方式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 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前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进行质证辩论;
(六)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七)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的一方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节 行政复议的中止和终止
第五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 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除有特殊情况外,终止行政复议。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节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和本机关有领导权的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事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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