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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6)
www.110.com 2010-07-19 16:57

  (三)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因其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的;

  (四) 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构就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结果,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的根据。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参加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节 证据审查规则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有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行政复议机构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七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证言;

  (九)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八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章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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