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八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构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但不适宜决定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决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未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
(三)末按规定的方式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章 证据规则
第一节 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条件。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对证明其因受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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