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没有和解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95%撤诉案件是以当事人庭外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纠纷,解决争议的事实。这说明和解的可行性和优越性。笔者认为:建立行政诉讼法上的和解不同于民事调解。《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在现行法律未修改之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是法官们应遵循的。但原告与被告私下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这既是行政诉讼和解。民事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诉讼活动,而和解无需由法官在场主持,也就是说调解程序法官是参与的,和解法官是不参与的。
审理行政案件引入和解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能很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增进人民群众和政府作之间的相互信任,减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2)法官不介入当事人的协商程序,节省时间和精力。(3)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权力处分(当然不是对国家利益的处分)(4)和解不制作调解书,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作评价,避免了从司法上对当事人的一些合法不合理予以认可而损害司法争议形象。(5)法官不主持调解,因此不违背行政诉讼不得调解的原则。(6)审判实践中有95%的撤诉案件以当是人庭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7)快速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而需要设立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的运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法院应制作和解通知书。其内容可设定为(1)被告与原告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将协议向法院提交。(2)原告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与原告进行协商。(3)被告在诉讼中若发现有违法和不当之处,可以自行纠正,原告可以申请撤诉。(4)当事人进行和解应在宣判之前进行。(二)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在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正通知书送达的同时,将和解告知书一并送达。
和解程序适用所有的行政案件,但以下几种情形除外:(1)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故意窥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的。(2)原告的违法性达到犯罪程度的。(3)制假、售假坑农害农,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4)法院认为不应适用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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