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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应当注意的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其次,在行政法律关系内,防各种不同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的混淆。在审理的某一件行政案件中如有多个行政法律关系的,必须理清楚,个个有交代。例如:某场起诉规划局,请求撤销该局向第三人某开发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理由是:该场院落门前土地自建国至今一直由其使用。现由第三人某开发公司搞房地产开发显属错误。按被告批准的新图纸建起的楼房,只留10米宽通道, 不具备该场载重200吨大型车辆通行的条件。而且第三人某开发公司实施建设时,将原告某场使用土地上的传达室、变电室及围墙拆除。该案原告某场起诉的内容涉及了三个行政法律关系,第一是被告某规划局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是被告某规划局批准的新楼规划图,以上两方面的内容涉及土地法和规划法调整的两类行政法律关系,而且这两类行政法律关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即统一在由被告某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之中。第三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法律关系,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理清了这三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就可以确定对前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可以进行实体审理,即:可以对被告规划局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第三个行政法律关系,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因此,本案第三人是拆迁人,原告某场是被拆迁人,双方对拆迁范围内的传达室、围墙、变电室等设施的折迁发生纠纷,达不成一致意见,应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本案这一方面的纠纷未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也就是说,没有终了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还应回到行政程序中去解决。如果不分清这些不同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就很难对复杂的行政案件说清楚,特别是在当事人各方争议激烈的情况下,使其心服口服(或虽然口不服但心服)是不可能的。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也是多种法律关系集中于一起,例如某乡人民政府向一村民下达的一件收费决定书中就是这样:包括农业税、排灌费、乡统筹、村提留、承包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这些收费项目涉及了多种法律关系,需要多种法律、法规规范调整,因此,涉及的行政主体也不同,有的收费项目主体是乡政府,有的可能是由其他行政机关委托乡政府收费,也就是说,乡政府是否有权决定收取以上费用,人民法院应审查清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排灌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承包费是农民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确定的,但又是乡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内容,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内容包括有行政关系,又有处理民事关系的内容,同时,在行政关系中又包括有多种类型的行政关系,因此,在审理中一定要搞清楚,准确把握此类行政案件中行政关系的特点。

  总之,要运用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法律武器,确认不同性质的案件,然后确定运用哪些法律、法规和参照哪些规章,再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防两权颠倒。两权颠倒是指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颠倒,颠倒包括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颠倒及实体行政权力和实体司法权力的颠倒。 (1)程序颠倒。程序颠倒就是行政程序尚未穷尽,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受理并进行了司法审查。例如:李某诉某区公安局不服对其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李某曾向该区公安局的上级公安局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经过复议,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区公安局重新调查处理,并告知了李某。该案上级公安局在复议的法定期限内,发回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重新查处,属于行政程序尚未穷尽,如果法院在此阶段受理了李某起诉的行政案件,就会使司法程序与尚未穷尽的行政程序相衔接,尚未穷尽的一段行政程序为司法程序所代替,即属两权的程序颠倒。(2)实体权力的颠倒。 就是司法机关行使了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但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是个法定的例外。实体权力的颠倒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中常出现有以下几种情况:1.代替行政机关作了决定,如代替行政机关确定某些民事权利等,也就是说,相对人依法应当行政取得的,却变成了司法取得了。行政确权是一种法定行政权,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权中不可替代。人民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决定的情况,一般出现在当事人诉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行政案件之中。例如,在被告行政机关明示或书面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拒绝行为是否合法,对合法的应判决维持;对不合法的应判决撤销。但是,人民法院若是对拒绝的决定予以否定,同时,又明确了被告应如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是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在当事人诉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被告是否依法应予答复而没有答复,如果没有答复,可判决被告限期作出答复,如已答复则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均应是确认判决。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中,对答复内容也作出确认,则也属于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因此,在以上特点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可越行政权“雷池”一步。2.在书中代替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也就是说:被告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事实错误或不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在行政判决书中重新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的有关事实。例如:某区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赵某(一女青年)处以拘留7 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该局认定的证据是,有两位老大娘证明看见了被害人蔡某(女,60岁)臀部有青紫伤的证言,并看见蔡某裤子上有个土脚印,并没有被处罚人赵某踢“被害人”蔡某的直接证据,而且,“被害人”蔡某身高超过被处罚人赵某,要踢到被害人臀部有一定难度,被处罚人又不会武功。然而,在第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被处罚人居住处附近,有一卖菜小贩刘某证明:有一天曾见到(被害人)蔡某,见她走路腿脚不利索,便问大娘腿怎么了,蔡某说自己在浴池洗澡时摔伤的。本案从行政审判讲,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作出拘留决定合法性时,对其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后,应在判决书中这样表述法院审查结论:“被告认定赵某踢蔡某臀部的证据中,只有居委会两位老大娘事后看见蔡某臀部青紫伤和裤子上有脚印的间接证据,而没有赵某踢蔡某时在场人的直接证明,因而被告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这样表述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角度,符合行政审判特点。但是,判决书中如果有了以下的表述方式和事实,则又是另一种结果了,如:“经审理查明,蔡某自己在与赵某发生口角前两天,在浴池洗澡时摔伤,并非赵某踢伤”,这样就等于是人民法院代替被告认定事实,而并非是审查被告认定的事实了。从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角度讲,人民法院只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不合法之处,就本案而言,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没有发现蔡某自己摔伤的证据,同样也可以作前一种认定和表达,后一种表述是偏离行政审判特点的。而且,关于蔡某摔伤的证据,在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所作拘留决定之后,还可以由被告公安机关在重新回到行政程序中调查确认,对这种证据的调查确认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司法权,而应属行政权。因此,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蔡某自己摔伤的事实证据,也属于两权颠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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