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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3)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刑事侦查行为被视为司法行为,在习惯上不作为一般行政行为对待。由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于是,在实践中很自然就出现了公安机关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后,假借刑事侦查之名规避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公安机关既可以根据行政管理职权扣押相对人的财产,也可以根据刑事侦查的需要扣押与犯罪有关的财产。从目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看,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享有完整的立案、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物证扣押、搜查等权力,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控制,即使公安机关最初以行政上的理由对相对人采取了上述,仍然可以在此后的抗辩中将其更改为刑事程序的相应种类,于是,在很多情况下,一个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摇身一变就成了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从而很容易就达到了规避行政诉讼的目的。

  那么,究竟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从长远看,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剥夺和限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均应加以有效的司法监督和救济。因为公安机关双重职能的特殊性在短期内无法改变,这种一身兼二职的体制也许要长期保留下去。为了实施对公安机关的有效监督,向公安机关的行为相对人提供有效救济,可以考虑扩大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允许相对人对所有公安机关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根据不同标准对公安机关的行为加以审查并作出判断。为了避免此种方案可能对公安机关实施的合法的刑事侦查行为造成的干扰,可以考虑简化此类行政诉讼的程序,允许公安机关向法院申请采取各类保全措施以保证刑事侦查行为的顺利进行。

  (四)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不可诉的行为。这里的“等”属于不穷尽列举,将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如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住房分配等均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国务院于1993年8月14日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此后,人事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先后制定了《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等规章,有关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现在已经基本建立,因此,我们要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涉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务员的录用、降级降职决定,这类行为分别影响公务员的职业前途、工资、福利等待遇,故涉及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不应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另一类是公务员的免职、辞退、开除、强令退休等决定。因这类行为涉及公务员自身资格的存废,对公务员的人身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故应当赋予公务员对这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未出现“行政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规定,仅规定三种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因此,有人将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划等号。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法定职责的态度上划分,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两种形式: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履行或者部分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或者依职权当某种情况发生后应当采取一定的行政措施的,而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或采取措施,而是采取推诿、不予答复(含不予实质答复)等消极的方式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前一种表现形式显然不属于消极的性质,而是一种积极的性质,应属于行政作为的范畴,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后一种表现行使属于消极性质,故应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此外,行政不作为不仅仅表现为消极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种情况,同时还表现为不履行义务等情况。如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不予兑现其向社会公开作出的书面承诺、排除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的义务等等。据此,不应当将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划等号。由于不少人将行政不作为片面理解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仅受理诉行政机关不依法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对诉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的案件不予受理,从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使其这方面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没有救济的途径。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行政诉讼法应当明确将“行政不作为”规定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

  受案范围不明确会导致偏离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或者各个法院任意判断,无疑会对相对人的诉权产生消积影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保障相对人诉权和其他权益来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实属必要。

  王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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