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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宪政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一)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具有无限制性

  西方各国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草创时期均采取了司法审查法定原则,其理论基础是“主权豁免原则”或“国王不为非原则”。所谓主权豁免原则是指国家作为主权的拥有者,人民不能对之主张权利,主权者即便有错误,也是没有“法律错误”的错误。如近代德、日、英等国均为君主立宪国家,奉行君主主权原则,因此,这些国家的行政诉讼均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但随着君主主权原则的不断衰落,以及人民主权原则的深入人心,世界各国均放弃了司法审查法定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不可司法审查的假定发展到可司法审查的假定,亦就是说,除非法律对某一类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排除例外,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司法审查。在英国,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运用制定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对一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当事人可按《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的规定提起上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明确排斥司法救济的时候,法院可以适用普通法、衡平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法律规定可受审查的机关行为和没有其他适合的法院救济的机关的最终行为,应受司法审查。”对于没有规定法定审查的行政行为,法院还可以通过“联邦问题”,或者通过特权令状如提审状、禁止状、执行状、人身保护状等对之进行司法审查。[1]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此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我们认为人民主权原则除具有抽象的政治宣示的意义外,还应成为规制立法、行政、司法的宪法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国家的一切权力和所有国家事务均应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因此,以主权来排斥人民利益的泛主权豁免原则因有违人民主权原则的实质,而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抛弃。就我国而言,首先应与时俱进,在国内法中应放弃主权豁免的陈腐观念,容许作为享有主权的人民之一分子的公民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所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二)权力制衡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全面性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语)“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那么如何管理自身、制约统治者呢?那就是“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基于此,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权力制衡原则,并为资产阶级政治家们写进了宪法。社会主义国家虽不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实行三权分立,但也在宪法中明确了权力制约原则。在18、19世纪,由于议会一直处于权力中心(例如英国的议会除不能使男人变成女人,使女人变成男人外可以为其他任何事情),因此,那时行政权的危险性表现得并不突出,再加上主权豁免原则观念的盛行,各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都很狭窄。另外,有些转型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由于行政权的过分强大,司法权无法对之进行制约,如明治维新下的日本对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了极为狭窄的列举,主要有:(1)关于赋课除海关税外的租税及其手续费的案件;(2)关于租税滞纳处分的案件;(3)关于拒绝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4)关于水利及土木的案件;(5)关于土地之官有民有区分之查定的案件。日本著名政治家、宪法学家伊藤博文在谈及该立法例的理由时指出:“与需要司法权的独立一样,行政权相对司法权,亦均需要其独立,若使行政处置接受司法权的监督,由法院裁定行政适当与否,即行政官难免成为隶属于司法官的人。” [3]但到了二十世纪,原先奉行自由主义的国家转变为福利国家,行政权力骤然增大,一些行政机关甚至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于一身,成为强权部门,这时迫切需要对之进行制约。二战以后,完全转型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等,行政权力受法律规制的原则也在宪法中明确确立,行政权不再是不受法律实质制约的权力。因此,现代以来,由于三项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使得司法审查成为监督行政权力的最有力措施。因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困扰各国立法者的技术性难题,便不复存在。因为,大多数国家均认同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假定,无需具体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权力的强大是其他西方国家所不可比拟的。面对如此强大的行政权力,不对之进行全面而有力的司法监督是有违权力制约这一宪法基本原则的。有学者认为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1)行政效率必须是在合法前提下实现低成本高产出。如果为了追求所谓的行政效率,而不惜违法侵权,这是负效率的加重;(2)真正对行政效率构成司法阻却的不是司法审查的广度,而是司法审查的深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涉的是司法监督行政的资格问题,而司法审查标准才是关涉司法监督行政权力的深度问题。因此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而言,只有取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立多元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才可以保障行政效率的实现。如在美国,对于一般行政行为仅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只要行政行为不是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其就具有合法性,对于关涉公民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则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可以不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而直接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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