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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第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

    第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些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

    第四、有效防止行政权滥用的需要。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具有“公定力”,即行政机关的决定一经做出就马上生效,为了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必须对其行政决定承担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第一、被告应承担应当举证的种类。《行政诉讼法》第32条 “被造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被告要提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其次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 诉讼中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能收集证据。

    (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推进责任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呢?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从以上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只是推进责任。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等。这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笔者认为原告只对上述4款负举证责任。其中对第1款学术界有分歧意见,且《行政诉讼法》第41条已经规定,此款不属举证责任,只是起诉的条件。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起诉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任较为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和第5条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上述规定有所不同,表现在:一、不需要原告举证的情况:1被告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第二,《证据规定》明确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证据规定》取消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的限制,规定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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