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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3)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综上,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仅限于下列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就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同有的学者认为:原告对起诉期限的证明责任是一种推进责任,只有在被告对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说服责任举证完成以后,原告才负反证的举证责任。[1]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

    我国行政诉讼法为了弥补原告举证能力的不足,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也为了保障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设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制度。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和当事人举证构成了我国证据制度的两个方面,也是证据来源的两个途径,在实践中有不少证据是原告不能取得的,一些证据只有法院依职权才能获得。

  在法院调取证据这种特殊的举证程序中,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要处理好法院调取证据和当事人举证之间的关系。2、对于不积极取证将导致证据消失或者以后很难取得的情况下,可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3、即法院在调取证据时要处在一个适当的地位上。在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必须要有原告的申请,并且有合法的理由。同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要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4、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只能是对原告举证能力的补充,不能代替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应负的主要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对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做了如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若干解释》第29条、《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具体规定。

    上面就一般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因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对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赔偿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有些特殊的规定。下面专门就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和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论述。

    二、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什么是行政不作为情况比较复杂,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末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法的;[2] 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3] 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4] 第四,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或合理的期间内不给予答复或未作出任何行为,前提是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任何作为。[5] 笔者赞同第四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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