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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2)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另查明: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借款,均用于耀县水泥厂扩建工程--五号窑工程。五号窑工程于1993年底竣工,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五号窑分厂(非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五号窑分厂)。1998年6月1日,建材总公司以陕建材总资发(1998)116号《关于秦达水泥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核实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陕西省国资局)申请对投入到分立五号窑分厂而成立的秦达水泥厂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并核实国家资本金。陕西省国资局批复同意五号窑分厂实行分立,成立秦达水泥厂。2003年3月20日秦达水泥厂向其上级建材总公司提交了秦达政发(2003)002号《关于“拨改贷”、“特种拨改贷”、“经营性基金”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报告》,称:该厂相继转增国家资本金6066万元(即本案所涉三项资金),出资人为集团公司。建材总公司据此向陕西省财政厅申请将耀县水泥厂建设五号窑生产线时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中央级“特种拨改贷”、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共计60 651 359.24元,其中本金47 250000元,利息134013 519.24元转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陕西省财政厅以陕财办企(2003)86号《关于秦达水泥厂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批准了建材总公司的申请。

2004年4月21日,集团公司以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未按照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计投资[1999]1999号、计投字[2000] 444号和财基字[2000]64号有关同意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三笔款项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的批复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 651 359.24元;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由耀县水泥厂和集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集团公司是否应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问题,其关键在于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借款的人问题。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虽然抗辩认为,三项资金的借款人为秦达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而非耀县水泥厂,且所借三项资金亦用于建设五号窑分厂,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分厂与耀县水泥厂各自独立,故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应为秦达水泥厂。但是集团公司提供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的文件附件则显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均为耀县水泥厂。由于本案中以五号窑扩建处名义所借三项资金均用于耀县水泥厂的扩建工程--五号窑工程,而五号窑扩建处与五号窑分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者仅为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显而易见,三项资金系耀县水泥厂借用。不仅如此,耀县水泥厂申请将本案所涉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行为亦表明耀县水泥厂已明确认可了其债务人的地位,故耀县水泥厂应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两被告辩称耀县水泥厂不是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陕西省财政厅行文确认集团公司为秦达水泥厂出资人一节,由于本案所涉三项资金为中央级资金,属中央财政债权,地方政府无权处置,且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此三项资金转化为国家资本金,已下发文件,代表国家将对耀县水泥厂的出资,授权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故被告提供的陕西省财政厅的有关确认文件,不能作为确认集团公司是何企业出资人的依据。

综上,集团公司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请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该院予以采信。集团公司主张的 60 651 359.24元出资额,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建材总公司作为耀县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理应与耀县水泥厂一同在合理期限内为集团公司办理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 651 359.24元;二、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3 266元,由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各半负担。

耀县水泥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诉的三笔资金借款人均是秦达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扩建处从立项到实际建设和投入运营,都完全独立于耀县水泥厂。在项目建成后成立的五号窑分厂是有独立财产和实收资本,并依规定属于自负盈亏、自主纳税,在资不抵债时可按破产法实行破产的事实上的独立民事主体。国家建材局认可秦达水泥厂系五号窑分厂更名而来,三笔资金的债权人耀县建行亦认可秦达水泥厂为债务人。国家建材局和财政部批准秦达水泥厂提出的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申请,且国家已将其中的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直接确定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所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亦被登记为秦达水泥厂持有的国有资产,秦达水泥厂应为三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被出资人。原审判决错误确认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系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并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被出资人。尤其是其中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是由秦达水泥厂申请国家将其转为自己的国家资本金,国家亦已批准将其转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集团公司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秦达水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通知秦达水泥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秦达水泥厂参加诉讼,致使秦达水泥厂依法登记的国家资本金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成了耀县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否定了财政部依据国家政策确定的被出资人,使秦达水泥厂的合法利益悬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集团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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