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发生规范的现实,决定了中国b 股公司的股权无法做到分散化,从而影响b股市场的交易。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6条规定: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b 股规定》没有就b股上市的股权分散化问题作出规定。《b股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其股票上市交易的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上海与深圳交易所没有就b 股的上市与交易问题制定特别规则。因此,根据法的一般原理,两个交易所的b 股上市与交易问题应适用一般股票上市与交易的规则。这就是《股票条例》所要求的上市公司必须有1000名以上的股东持有人民币面值1000元以上的股票。
那么,b股公司股权的分散能达到《股票条例》的要求吗?如果b股公司在表-1 中所列的所有国家皆发行成功到其私募发行规范所允许的范围,中国的b股公司也无法募集到1000人的股东(40+50+50+50 +100+100+70+9+300+50=819)。美国是中国b股公司的主要筹资地之一。但无论是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4(2)节的规定,还是根据1980年的《d条例》,亦或1991年的《144a规则》,中国b股公司都很难从美国召集到100家股东(包括机构投资者)。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私募发行即使能够顺利完成,由于达不到《股票条例》中规定的1000人、1000股的要求,其股票上市就违反了《股票条例》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同时,私募发行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就股票的发行方式,《公司法》排除了以前存在的诸如定向募集等不规范的发行方式。《公司法》第85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根据主权原则,中国法律享有属人与属地管辖权。也就是说,中国公司到中国领域以外的地方募集资金,应当适用中国的《公司法》,即发行股票必须公开发行,否则就是违法行为。由此判断,b股公司境外私募发行,从《公司法》的角度上讲, 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审批体制上的缺陷
与其他大多数国家不同,在选择在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公司方面,我国决定由证券市场的管理者和其他政府机构选择可以进行h股、b股、 a股上市的公司。这种做法存在问题。一方面,这种选择必然导致对非经济因素的考虑,如地区间的平衡。另一方面,政府看上去是有意选择那些国有企业中利润最高的,而且往往规模最大的公司上市,但结果常常不尽人意。
由于b股市场的投资者主要来自海外,因此可以说b股市场的需求是完全市场化的,但股票的发行机制却保留着强烈的统制性。其具体体现就是,“配额”切块机制和政府审批机制仍然主导着b 股的发行与上市活动。
我国传统计划经济几十年的经验已经告诉我们:当政府对一种产品实行“配额”管理时,“配额”自身就会成为一种有价的交易产品,进而追求“配额”就会成为目的本身。当“配额”因素混入交易过程时,整个市场活动就会扭曲,资源配置就不可能有效率。“配额”机制一定是同行政审批机制密切结合在一起的。我国的股票上市规模是被层层分解到政府部门和行政区域手中的。作为“父母官”的这些行政管理当局在进一步分配这一上市“配额”时,首先想到的并不是效率原则,而是社会安定和企业间的公平等非经济因素(注:改革以来,正是在各级政府以“安定团结”为基本出发点的行政干预下,我国的银行逐渐沦为“二财政”,并积累起积重难返的不良资产的事实使我们有理由对在行政强烈干预下运行的股票市场的前景感到担忧。参见李扬:“我国资本市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证券报》1997年10月26日。)更遑论这里可能有“公关”、贿赂等腐败因素掺杂其间。(注:针对股票市场争夺额度的现象,人们称为“跑‘部’进京”,实贴切至极。从资源配置的角度上讲,证券市场比计划人员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且可以避免腐败和政治性优惠。{参见[美]安托尼·阿格迈依尔:《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金融出版社1988年版,第19页}。因为在(理想)证券市场中,是市场选择企业。然而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由于实行额度管理,排除了市场的选择功能,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政治偏好,自然也会出现腐败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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