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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13)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3)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应酌情修改,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新颖,是否涉及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是否在工业上适用。
(2)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附属规则的定义,还未有在先的技术,则应认为它是新颖的。
(3)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已考虑到附属规则关于已有技术的定义,而且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并未为精通这种技艺的人所知,则应认为它涉及创造性步骤。
(4)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其性质可以在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从技术意义来说)使用,应认为它可在工业上应用。对“工业”一词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解释为准。
(5)上述标准只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任何缔约国为决定在该国是否对该项申请专利的发明给予专利权,均可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到国际检索报告中列举的所有文件材料。它可考虑使用认为与特定情况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国际初步审查当局的审查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受到本条约、其附属规则以及国际局和该当局签订的服从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申请人应有权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口头或书面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定稿之前,申请人应有权用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原递国际申请中对发明公开范围之外。
(c)申请人应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得到至少一份书面意见,除非该单位认为当下列各条件都已实现:
(i)发明符合第三十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标准,
(ii)国际申请至少经该单位审查,认为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
(iii)不准备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反应。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可提请申请人按自己的意见限制权项。以符合上述要求或者补交费用。
(b)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申请人选择按第(a)项规定限制其权项,则国际申请书中因限制的后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项目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交付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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