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4)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2)(a)除本款(b)项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优先权声称的各种条件及其效果,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第四条规定相同。
(b) 因曾在一个缔约国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有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在申请中包括对该国的指定。如果在国际申请 中,声称因在一指定国家内作出一次或多次申请而有优先权,或因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享有等同在指定国申请的效力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或者,如果声称因提过只 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际申请而有优先权,则声称在该国的优先权时,其条件及其效果应服从该国国内法条文。
第九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如果同时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的情况对各指定国家来说并不一样,则居住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实施,都由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明确规定。
第十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但该局应在接受时注意到: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住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文写的,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一项希望作为国际申请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个缔约国作指定国,
(c)按规定的申请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权项或多项权项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该局应按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促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附属规则规定遵行上述促请,则受理局应将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
(3)除第六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外,符合本条第(1)款(i)至(iii)项的要求并已被认定国际提出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自该日期起在每个指定国家内具有正常国家申请的效力而该日期应被认作在每一指定国家中的实际提出,日期。
(4)符合第(1)款(i)至(iii)项要求的任一国际申请,应等同于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正常的国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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