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则不遵守第(2)款时,在该国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二十条 与指定局的联系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送给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地或部分地放弃这种要求。
(b)送交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声明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对权项作了修改,则送交的材料应或者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项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项的全文并说清应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十九条第(1)款所载的声明,如果有任何声明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经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抄本分别送交上述局或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本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外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应在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算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实现。
(b)申请人可要求国际局在本款第(a)项所载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前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相应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文和形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附属规则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则不应在国际上公布。
(6)如果国际申请含有据国际局认为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附属规则中所指的毁谤性陈述,则国际局可在公布时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文字或附图的地方和字数或号数,并在遇有请求时提供删去部分的个别抄本。
第二十二条 向指定局提交抄本、译本和费用
(1)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个月内,向每一指定局提 供国际申请的抄本一份(除非已按第二十条的规定送交)和译本一份(按照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有交费规定)。如果该指定国家的国内法要求注明发明人的 姓名和有关发明人的其它规定材料,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则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内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供上 述注明,除非申请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声明不撰写任何国际检索报告,则实行本条第(1)款所载各项行动的时间期限应为从将上述声明的通知送交申请人之日算起两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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