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25)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2)(a)凡未按第(1)款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均可声明如下:
(i)它不受第三十九条第(1)款关于提供一份国际申请及其(按规定的)译本的规定的约束。
(ii)按第四十条的规定延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不得阻止由国家专利局或通过国家专利局出版国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申请并不因而不受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b)作出以上声明的国家应相应地受到约束。
(3)(a)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就它来说不需要在国际上出版国际申请。
(b)如果在优先权日期起十八个月后,国际申请仅指定那些已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则国际申请不应按第二十一条第(2)款出版。
(c)在适用第(b)项规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则国际申请仍应由国际局出版。
(i)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ii)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其代表出版一份国家申请或专利证书后,立即,而不是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十八个月期满前,便按第(a)项规定作出了声明。
(4) (a)任何国家凡其国内法规定,专利的在先已有的技艺效力从出版前的一个日期算起,但并不似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了在先已有的技艺的目的要求的优先权日 期与在该国的实际提出日期等同起来,均可声明:在该国国外提出一份以该国为指定国的国际申请,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方面,并不等于在该国申请的实际日期。
(b)凡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在该项程度上说不应受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约束。
(c)凡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在同一时间以书面方式声明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效力开始生效的日期和条件。该声明可在任何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进行修改。
(5)每一国家均可声明它不认为自己受第五十九条的约束。对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应适用。
(6) (a)按本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是书面的声明。它可以在本条约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或者在任何较后的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作出,但第 (5)款所载的情况除外。在通知总干事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六个月后生效,并且不应影响在六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
(b)按本条所作的声明,均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的方式撤回。这种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同时按第(3)款所作声明的撤回,不应影响在上述三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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