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5)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三十三条 〔适用的法律,友谊仲裁〕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指定适用于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当事人未曾指定时,仲裁庭应按照它认为应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而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确授权给仲裁庭时并且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允许时,方得按照友谊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
(三)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和解和其他的终止原因〕
(一)当事人双方如在裁决作成以前就争议达成一项和解,仲裁庭得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者经当事人双方请求并为仲裁庭接受时,也可以用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的形式作成和解记录。仲裁庭对这种裁决毋需说明理由。
(二)在作成裁决以前,如由于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原因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需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将其拟发布命令终止程序的意图通知双方当事人。除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外,仲裁庭有权发布此项命令。
(三)由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应由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制作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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