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5)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七条
(一)如应任命三名仲裁员时,当事人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选择第三名仲裁员充当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二)如在收到一方当事人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另一方当事人尚未将其任命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时,第一方得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第二名仲裁员。
(三)如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员后三十日内,两名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未能达成协议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按第六条规定,以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任命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一)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向该组织送交仲裁通知副本、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有关 的合同副本以及不列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副本各一份。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得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履行职务所必需的资料。
(二)当一人或数人被提名为仲裁员人选时,应指明其全名、住址、国籍以及其资历的说明。
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选任仲裁员的人,如因某种情况使因其任仲裁员而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时,应对此加以澄清。仲裁员一经任命或选定,也应将此情况向当事人双方说明,但如当事人双方已经知悉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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