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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和破坏(一)(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有些学者主张,只要结果是公正的,无论过程、方法或程序是怎样的都不重要。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实际上,无论是形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都离不开程序。形式正义的必要性和实质正义的重要性一旦离开了程序正义,就都等于零。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仅仲裁庭将程序公正视为头等大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与监督方面,国际上的趋势也是法院只审查程序事项而不审查实体。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及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原则上都是程序性的。

  程序公正不仅要求当事人各方有被告知的权利,有陈述意见和获得庭审的机会;裁判者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各方当事人都能受到平等的对待,还要求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即应当及时形成裁判的结果。而拖延程序与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目标相违背,是程序公正的最大阻碍。程序公正无法实现,当事人实体上的正当权益就无从得到有效的保护,实体公正也不能实现,因此,防止拖延和破坏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3.确保仲裁的特点和优势地位

  仲裁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仲裁具有自愿性。仲裁是当事人协议的产物,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案件的权力,不是出于强制性的法定管辖,而是依据双方提交仲裁的协议。

  其次,仲裁具有民间性。受理仲裁的一般均是民间机构,如商会、行业公会设立的仲裁院等,而非司法机构或国家机关,国家对仲裁的干预很少。

  再次,仲裁具有自治性。在仲裁中,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他们有权自行选择仲裁的形式,比如采用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地点、仲裁机构,有权选择仲裁员或决定选择仲裁员的方式,可以自行约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并有权选择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在仲裁中,仲裁庭也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如仲裁庭有权决定自身的管辖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有权决定仲裁举行的地点、仲裁应适用的程序规则、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权就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作出临时决定、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并有权就当事人的争议作出终局裁决等。

  最后,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可执行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如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他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鉴于这些特点,仲裁具备许多司法诉讼所没有的优势:

  第一,自主性。在仲裁中,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灵活性和自治性。从表面看,仲裁与诉讼相似。然而,仲裁以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当事人要否选择仲裁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地点的确定、仲裁程序事项的确定、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的法律适用等,均优先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是仲裁程序的主人,可以对仲裁程序起支配作用,对争议的解决也可发挥最大的影响。因此,仲裁程序较为灵活。这在诉讼中是难以实现的。

  第二,专业性。国际商事争议常涉及较复杂的法律、经贸和技术问题。仲裁员不像法官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群体,当事人可以指定来自各行各业的专家作为仲裁员来审理案件,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明显的优势。专家仲裁更有利于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第三,保密性。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即使案件因涉及国家机密或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审理,判决也是公开的。而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和裁决。仲裁的这一特性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损及双方的商业信誉。

  第四,中立性。仲裁制度的本质决定了仲裁员居于独立公正的第三者的地位,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仲裁员的中立性使纠纷更易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第五,程序快捷和裁决的终局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避免了诉讼繁琐的上诉程序;仲裁程序快捷简便、灵活而富于弹性,有利于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六,费用低廉。费用低廉是常被提及的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但这具有相对性,即和哪一种或哪一国的诉讼制度比较。在中国,同一纠纷,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包括上诉,费用可能不会高于到CIETAC仲裁。不过在英、美等国,一般的案件如到法院起诉,则费用会高于申请仲裁。 英国法律规定标的5万英镑以下的案件不宜到高等法院就是因为这一点。

  第七,不伤和气。仲裁程序不象诉讼采取尖锐对立的攻防手段,有利于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维护双方的业务联系。

  第八,管辖权的确定性。国际性的案件常常会出现管辖权冲突问题,当事人在订立跨国合同时很难预料如出现争议哪个国家法院有管辖权,但又对对方国家的法院缺乏信任,即使协议管辖也会发生判决的执行等问题。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或订立仲裁协议,则可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排除法院管辖权而确立仲裁管辖权,确保一旦发生争议时不会面对管辖权的冲突。

  第九,仲裁裁决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拥有100多个缔约国的《纽约公约》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他国具有远远优于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此外,一些区域性的国际商事仲裁条约以及大量包含仲裁合作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也使仲裁裁决较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正如英国退休法官Michael Kerr的比喻,即便是太空人仲裁员在月球上作出的裁决,也可以在英国得到执行。 仲裁裁决的这种在执行上的国际性优势是内国法院判决所难以企及的。

  仲裁之所以能够成为当事人优于诉讼而采用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主要是基于仲裁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仲裁程序的拖延和破坏构成了对仲裁制度本身的破坏,使仲裁难以发挥其特点和优势。迟到的公正无异于抹杀公正。仲裁制度应当在充分保证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基础上公正、高效和经济地解决纠纷。为保证仲裁程序及时顺利地进行,必须防止拖延和破坏程序,以便充分发挥仲裁的特点,确保仲裁的优势地位。

  4.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对于仲裁程序的拖延和破坏,既可能来自当事人,也可能来自仲裁员或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无论来自何方的拖延和破坏,都将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权利,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是追求经济和效益的。仲裁程序试图规避诉讼程序的繁琐和不经济,当然取向于效益。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正是因为仲裁更有利于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利益,仲裁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的特点和优势如快捷、费用低、专业性强、不公开审理等,无不有助于仲裁程序对当事人发挥最大的效益。仲裁的效益原则要求仲裁程序按照可适用的程序法或规则有效运作,使争议尽快得到解决。当然,还要求仲裁员独立公正并做到程序公正,还要求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付出当事人合理期望的时间、精力,不作不必要的拖延,依照程序及时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的裁决因违反《纽约公约》或各国内国法的规定而被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程序的效益无疑归于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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