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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和破坏(一)(7)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2.管辖权异议的种类

  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有以下几种抗辩理由:(1)争议是否存在(以缺乏争议为由抗辩仲裁管辖权,一般不会得到支持);(2)仲裁条款与合同转让;(3)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4)当事人的主体资格;(5)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及仲裁协议的内容存在缺陷;(6)不存在或放弃仲裁协议;(7)仲裁条款的范围;(8)仲裁中的“一事不再理”;(9)争议事项不可仲裁;(10)争议超出仲裁机构受案范围。

  在中国的仲裁实践中,有个别当事人以仲裁机构没有足额收取当事人的仲裁费为由要求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费不应成为违背正当程序的理由,尤其不应与仲裁管辖权对应起来。

  3.防止以管辖权异议为手段拖延和破坏程序

  仲裁是当事人协议的产物,仲裁员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因此,当事人有权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但是,管辖权异议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保证仲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立自己的管辖权,避免无谓浪费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体现仲裁的经济原则,也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工具。因为,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即要考虑仲裁程序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甚至还需先行作出初步决定或中止仲裁程序,直至仲裁管辖权得以确认。因此,当事人通常以此作为拖延和破坏程序的手段。为使这柄双刃剑趋利避害,有效避免和防止当事人不当利用管辖权异议来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各国仲裁立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应当对仲裁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对程序的影响及就管辖权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归属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尽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做到既可保证当事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正当权利,又可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不可避免造成的程序拖延降到最低的适当的程度,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

  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持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否则可能构成弃权或默认。而且各国法律、有关仲裁的国际性规范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都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管辖权异议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如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SCC1999年仲裁规则》第10条、AAA最新的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必须不迟于提交答辩时提出。1976年《UNCITRAL仲裁规则》第21条第3款规定,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迟于在答辩书中或有反诉的情况下,在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该规则第19条规定了提交答辩书的时间,这说明如按该规则进行仲裁,管辖权抗辩须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1978年《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3款、1988年《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第22条第2款、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8条第3款等亦有类似规定。

  第二种情况,管辖权异议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这是中国各仲裁机构采用的做法。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然而,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6条对仲裁法的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三种情况,根据管辖权异议的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区别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对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的抗辩期限。这种做法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案》第16条有同样的规定,《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1条也有类似规定。《LCIA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亦规定,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逾期提出,则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表示意欲就所主张超出权限的事项作出决定后立即提出;逾期提出,则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总的来说,这一做法将抗辩内容大致分为两类:对仲裁协议、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异议和对仲裁庭越权的异议。前者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一段时间内是不难发现的,而后者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出现的,有些甚至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才知晓,因此,分别不同情形规定不同的抗辩时限是比较合理的。

  第四种情况,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未作任何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1995年《斯里兰卡仲裁法》第11条仅规定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但对当事人应何时提出异议未作规定。《ICC1998年仲裁规则》第6条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这就是说,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均可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以上几种做法各具特色。第一种做法较为注重仲裁程序的效率,当事人如在特定时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即丧失了这一权利,但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对当事人失之苛严,如仲裁庭是否越权,在首次答辩之前可能完全不知道;第四种做法较为注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但失之随意,为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开了方便之门;第二种做法较为少见,就中国而言,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间肯定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之后,而当事人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无论是向仲裁机构还是向法院提出,仲裁程序因等待仲裁机构的初步决定或法院的裁定,处于中止状态,既没有顾及仲裁程序的效率,也使当事人有了拖延和破坏程序的极佳借口。相比之下,第三种做法较为可取,根据异议的内容规定不同的时限,尽可能少地影响仲裁程序的效率,也保护了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自由。当然,要兼顾仲裁程序的效率和当事人合理的提出异议的权利,仅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是不够的,配套的规定如仲裁庭是否可以适当方式决定自己的管辖权、法院可否就此介入仲裁程序还是在裁决作出后行使监督权等也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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