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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和破坏(一)(8)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2)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这一规定主要针对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于开庭前突然提出管辖权异议妄图阻挠仲裁庭开庭的伎俩,有效地防止了当事人通过提出过迟的管辖权异议来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

  在有关的仲裁立法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还应当规定,有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机构(仲裁庭、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尽快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包括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初步决定,或者在终局裁决中才作出决定,如《AAA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之做法。对于仲裁庭作出的初步决定,当事人可在一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的介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修订的美国统一仲裁法》第6条和《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2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总而言之,不应让管辖权异议成为仲裁程序的绊脚石。

  (3)决定管辖权的权力归属

  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仲裁员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管辖权/管辖权原则,kompetenz-kompetenz, competence-competence)。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1条、《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2条、《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案》第16条以及ICC、SCC、AAA和LCIA仲裁规则均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如对仲裁庭或仲裁员所作的管辖权决定不服,可向有关的法院提出异议。在法院未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即,当事人就仲裁庭或仲裁员所作的管辖权决定向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当然,在裁决作出之后,如一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申请,法院仍可就仲裁管辖权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决定。

  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中国的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或仲裁员作出决定。根据《中国仲裁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6日颁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关于仲裁管辖权的问题,中国的做法与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做法有很大差别。首先,中国的仲裁法中只提到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异议,没有提及仲裁管辖权异议,而前者只是包含在后者当中的一种情况。显然,中国仲裁法中的提法是不全面、不准确的。CIETAC仲裁规则已对此作了修订和补充。其次,管辖权决定的权力归属为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而非仲裁庭/仲裁员。这种做法是有违仲裁的本质或本意的。仲裁机构只具有受理和管理案件的职能,而无审理案件的权力。只有仲裁庭/仲裁员才能依当事人的授权审理案件,并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决定。而且,由仲裁机构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会造成案件在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间来回反复,程序上的繁琐必然会导致时间上的拖延。因此,仲裁管辖权问题应当由仲裁庭/仲裁员自己决定,但这并不妨碍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再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法院过早介入仲裁程序,对于加快仲裁程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未作出决定之前,当事人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没有仲裁管辖权,仲裁程序将予中止,仲裁管辖权问题将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这种规定显然让法院过早介入了仲裁程序。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仲裁机构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并通知恢复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显然因此遭到了不必要的拖延。中国不妨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仲裁管辖权由仲裁庭(员)自行决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除非法院在仲裁程序结束前即裁定仲裁庭对案件无管辖权;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尽可能在裁决作出后发挥作用。

  (二)仲裁员的指定和回避

  为保证仲裁庭及时组成,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仲裁立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仲裁员的指定及仲裁庭的组成作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在一方当事人拖延或拒绝指定仲裁员或提出仲裁员回避请求等情形下,有关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员的指定和回避与否以及仲裁员的替换或替代等事项作了相应的规定,有效地避免或防止了当事人利用指定仲裁员和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

  1.仲裁员的指定

  (1)仲裁庭的人数

  关于组成仲裁庭的人数,许多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中国仲裁法》和《CIETAC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的人数应为一人或三人,以三人为通例;《SCC仲裁规则》也规定以三人仲裁庭为通例;《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案》以及AAA、ICC、和LCIA仲裁规则都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庭的人数,但以一人为通例,是否三人视情况而定。仲裁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指定独任仲裁员可以减少仲裁过程中的费用和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并可有效地避免仲裁员的不公正,防止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以提出辞职或以拒绝参加合议、开庭或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来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

  (2)仲裁员的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各国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如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指定,则由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的主席(中国称为主任)或法院指定。

  在三人仲裁庭时,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任何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则由仲裁机构或其主席或法院代为指定。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有些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共同指定未能实现时,由仲裁机构或其主席或法院指定。也有些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首席仲裁员直接由仲裁机构或其主席或法院指定。

  在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如双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则由仲裁机构或其主席或法院代为指定。也有些法律和规则规定独任仲裁员直接由仲裁机构或其主席或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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