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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和破坏(一)(4)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可见,防止拖延和破坏程序、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转对于实现仲裁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各种表现

  在实践中,对于仲裁程序的拖延和破坏,既可能来自当事人,也可能来自仲裁员或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自己赢得时间以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另一个目的是为了在将来的执行程序中制造法院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因此,当事人拖延和破坏程序的手段都是程序方面的,而且往往都与《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审查事项 有关。

  仲裁庭的仲裁员拖延和破坏程序,一般发生在该仲裁员意识到裁决的结果可能对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不利时,但也有些是由于仲裁员经验不足或缺乏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而造成的。

  仲裁机构由于其自身管理水平的欠缺、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仲裁规则的不完善等也可能使仲裁程序遭到拖延和破坏。

  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出管辖权抗辩

  提出管辖权抗辩(主要是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和仲裁主体资格异议等)是当事人(一般是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最经常使用的一种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手段。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或CIETAC,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近年来受理仲裁案件的情况为例,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呈增多趋势。1999年管辖权异议的涉案数量共占1998年受案数量的11。50%,管辖权异议所涉及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日趋复杂。

  中国《仲裁法》和CIETAC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对于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实践中,被申请人往往钻法律和仲裁规则的空子,在仲裁程序开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后,并不马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直至首次开庭的前一天或开庭的前几分钟才提交管辖权异议书,致使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对此情况,在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施行以前,依据旧的仲裁规则,仲裁开庭通常无法继续进行,仲裁庭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异议转给申请人一方并给予其提交反驳意见的时间。之后,仲裁庭需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及申请人的反驳意见交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如仲裁委员会决定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则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仲裁委员会认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则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需商仲裁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CIETAC仲裁规则规定涉外仲裁案件首次开庭时间应提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后,仲裁庭再次安排开庭时,通常还需提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再加上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时间,对于一个仲裁委员会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来说,通过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在程序上前前后后要比程序正常进行的案件拖延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被申请人同样直至仲裁规则规定的第一次实体答辩期限届满之日方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无论管辖权决定的结果如何,被申请人拖延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在许多案件中,即使被申请人明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不存在问题,出于故意拖延和破坏程序的目的,依然提出管辖权异议。

  更有些被申请人将对于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异议(如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和对于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分别提出,待有关前一个异议的决定作出后,再提出后面的异议,再度实施拖延和破坏程序的伎俩。

  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给当事人和仲裁员造成时间上和经济上的严重浪费,是非常不道德的。

  (二)拒绝或拖延指定仲裁员

  拒绝或拖延指定仲裁员也是当事人经常使用的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手段之一。众所周知,指定仲裁员是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通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直接约定或通过援引某特定的仲裁规则来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人数以及仲裁员的产生方式。

  一般说来,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则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的主席(中国称为主任)来指定独任仲裁员。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各国内国法均对于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庭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时仲裁员的指定问题作出了规定,如有些国家规定由法院指定,有些国家规定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或该机构的主席或主任来指定,因此,独任仲裁员多数时候是由法院、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的主席/主任指定的。

  除独任仲裁庭外,一般仲裁庭由三人组成, 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既可由双方当事人或其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或推选,也可在双方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员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时由法院、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的主席/主任指定。具体个案根据相应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内国法的规定。

  假如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指定各自的仲裁员。在程序的这一阶段,一方当事人(多数时候是被申请人)常通过拒绝或拖延指定仲裁员的办法来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

  以下案例是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指定仲裁员的典型。在CIETAC北京总会受理的一涉外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等有关文件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期限届满之日(即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第20天)在CIETAC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了一位外国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下简称秘书局)的工作人员在花费相当的时间与该仲裁员取得联系并得知该仲裁员同意接受被申请人的指定后,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限期预交该外籍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实际费用的收费通知。被申请人在上述收费通知规定的缴费期限届满之日致传真给秘书局,称:考虑到选定外籍仲裁员的费用太高,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了一位中国的仲裁员。但被申请人这次选定的是一位居住在中国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的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秘书局工作人员再次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限期预交该仲裁员赴北京办理案件的实际费用的通知。被申请人故计重施,在此收费通知届满之日又传真称其决定选定一位居住在北京的仲裁员,并要求秘书局告知仲裁员名册中哪些仲裁员目前居住在北京。秘书局通过函件满足了被申请人的上述要求,并再次确定了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被申请人在该函期限届满之日终于选定了一位高龄的著名法学家为仲裁员。经秘书局联系,该法学家因身体状况欠佳,不能担任本案的仲裁员。秘书局不得不再次给予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时间。需要说明的是,在每次给予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时间上,被申请人均要求20天的期限。由于仲裁规则对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问题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为防止在将来裁决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程序上的异议,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表现得较为“软弱”,过分牵就一方当事人,使该方当事人拖延程序的目的常常能够得逞。试想被申请人这次总该可以完成指定仲裁员事宜了吧。事情远没有那么简单。被申请人又在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待仲裁委员会就管辖权事宜作出决定后再行指定仲裁员。由于CIETAC2000年10月1日以前的仲裁规则对于此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也同意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再选定仲裁员,期限是在被申请人收到管辖权决定之日起20天内。这样,再加上邮寄文件的时间,仅在选定仲裁员这一个环节上,被申请人拖延程序就达半年之久,而某些普通程序的案件的结案时间也不过三、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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