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BB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AA,男,38岁,汉族,北京盘子艺术摄影坊执行总监,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王府世纪大厦42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总部胡同32号。
法定代理人XXX,社长。
上诉人AAA因侵犯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0月 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A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民美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BB法院认定:AAA为模特汤加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摄影照片,并享有上述照片的著作权。2002年7月9日,AAA为汤加丽出具了授权 书,许可汤加丽将AAA所拍摄的照片用于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汤加丽据此于2002年7月15日与BB美术出版社签定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 出版合同。该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为AAA,封底内侧折页有摄影师AAA的简介,共收录图片144幅,其中136幅(三张照片系重复使用)张旭龙享有著 作权。张旭龙主张书中有39幅图片侵犯了AAA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9幅作品人体的部分被裁切,27幅作品中AAA精心设计的大量背景和道 具被剪裁。AAA为购买涉案图书支出136元、为制作图片支出666元、向华龙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BB法院认为:AAA作为涉案人体写真图片的,对其作品依法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保护。人民美术出版社提出模特汤加丽为涉案图片合作作者之一,该社对涉案图片出版已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
汤加丽经著作权人AAA授权,对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图片进行选择和编辑,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 一定的独创性,因此该书为汇编作品,汤加丽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中虽然有汤加丽撰写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 为AAA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因此,汤加丽在该书中以“汤加丽 著”的方式署名不妥。该种署名方式构成了对该汇编作品汇编的单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AA要求人民美术出版社 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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