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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09 15:56



  三、“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访问方式为:使用联网主机启动IE浏览器5.5版,在地址栏中键入www.d- library.com.cn,可进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主页,主页上注明“版权所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点击该页面中“下载标准版浏览 器”,新网页中显示“中国数图浏览器Betal.01版是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为网上图书馆开发的专用浏览器,读者通过它足不出户即可方便地进入网 上图书馆读书借阅,同时以独特的方式对网上著作权进行了保护”;同时提示:“读者浏览、借阅图书需办理读书证-利用网上或卡式方式付费,并通过用户注册获 得用户名和密码”。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

  四、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主页上,使用“高级检索”系统, 检索词语为“陈兴良”,检索途径为“责任者”,检索结果就包括涉及本案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著作,同时包括这 三部著作的有关信息。如,关于《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的信息是:题名责任者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陈兴良著”;出版发行者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9”;载体形态为“897页;20cm”;主题词为“刑法—研究—中国”等。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

   五、2002年3月,案外人张庆方以用户名“张呆”,身份证号码370602730301353,感兴趣的图书要目是“法律”等信息,注册成为“中国数 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号码为459757,使用期限是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6月11日。同年3月15日,张庆方使用其注册号码,在“中国数 字图书馆”网站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其中的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原告陈兴良提交的证据2、3,可证明以上事实。

  六、因此次诉讼,原告陈兴良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此即陈兴良诉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陈兴良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 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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