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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

衡平法 (Equity) ,也称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它是英美法律的一个分支,它包括根据公平与正义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则。因此,在裁决法律诉讼时,如果在法律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产生分歧,那么公平原则应占上风,法庭并会按此作出裁决。现时,所有法院可同时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而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出现矛盾,便以衡平法为归依。

衡平法与普通法形成的严格规则形成对照,它产生的理由是“法越严时无辜者伤害也就越大 ” (Summum jus,summa injuria,summa lex,summa crux.) ,通常指普通法过严,约束一人也就有害于他人,如无衡平法来调节,则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 (Equity dele gate equality) 。它是根据公道与正义来实施公平原则。

衡平法是一种公平的法律制度,或与普通法并行发展起来的使普通法更公平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它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 。

衡平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规程和管辖规定。它一开始就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与普通法不一样。衡平法可用这样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

英国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12 ~ 14世纪)

英国衡平法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三种法律形态:

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 (12~14 世纪 )

这一阶段基本属于形成时期。衡平法的适用,是以被告的良心为基础。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观念,其实质是“自然正义”。衡平法为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据公平及正义的原则,在 12 ~ 14 世纪发展形成法律体系。此期间,普通法已显得保守、呆板而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于是,当事人只能请求国王裁判。到 14 世纪 20 年代,由于国王无法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枢密院和大法官审理。

大约从 1400 年起,法律承认甚至扩大了大法官和枢密院的管辖权。普通法法官最初显得愿意与大法官和枢密院合作,后来普通法院里也出现了许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规则。这种新式法庭并没有完全创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发展了国王公平正义原则中固有的衡平法。

衡平法逐渐发展起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不公平之处。其权利和救济手段主要有:用益权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

在英国,枢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显贵人物组成的就政府事务向王室提供建议的组织。现在,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它的司法委员会,即听取并裁决来自某些自治领和附属国 以及来自英国国内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国家授予司法权的专门组织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发展形态 (15~18 世纪 )

该时期是衡平法独立、成熟时期,在这一时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专门适用,并加以发展。

为了应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长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审理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发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

15~16 世纪,衡平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进步,很大程度取决于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从当时的发展状况看,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确实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内容不全面,对某些社会关系缺乏相应的规定;规范性不足,条文本身含糊不清;适应机制不强,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在内容上作相应的变更。 16 世纪初,圣·热尔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 ~ 1540).) 的著作《神学博士与学生对话录》 (Doctor and Student) 从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论,对衡平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实际上, 16 世纪时,各地普通法院常常采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则。 16 世纪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则审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征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

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 ~ 1625 ,英王,在位期间 1603 ~ 1625 ,并于 1567 ~ 1603 为苏格兰王 ,称作詹姆斯六世。 ) 亲自确认了大法官权利,保证了英联邦下衡平法没有被废除,保 存了人们认为能够给予公平救济的法院。其掌玺大臣和大法官埃杰顿·托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 ~ 1617).) 主张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决定,其后任弗兰西斯· 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 ~ 1626).) 帮助恢复了衡平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协调,处理了积压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使用了两个世纪之久。后来的掌玺大臣和大法官诺丁汉伯爵 (Nottingham,Earl of 1621 ~ 1682.) 系统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动原则,衡平法开始呈现出它的确定形式。他还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规则融成一个规范的法律制度,传统上,他被称之为现代衡平法 之父。

17 世纪后期大法官实际上已经不再执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显地倾向于系统地阐述那些以此为基础给予救济的原则,明确其范围,并使衡平法形成体系。至此,衡平法管辖范围 包括:执行信托,干预抵押,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管辖权,监督账目和遗产管理,对欺诈、意外事故、过错、威胁手段等造成的损害给予公平的救济和制订家庭财产协定等。衡平法逐渐变成了有其特点的稳定的规范体系。

衡平法案例汇编开始于 16 世纪后期,但直到 18 世纪才得以持续发表。衡平法的发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则一直在实施。

18 世纪衡平法与普通法关系是融合的,双方在内容上相互渗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尔德伯爵 (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 1793).) 作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试图把某些衡平原则引入普通法,但没有成功。

18 世纪最杰出的大法官是约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 1764).) 。他的伟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确定了许多衡平法原则,统一 与系统化了衡平法自诺丁汉伯爵以来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的发展,因而使衡平法发展成为一 个确定的但仍有灵活性与成长和适应能力的原则与规则体系。他坚定地确立了这样一条基本规则,衡平法官应该遵循从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则,而不是单个的判例。

衡平法的最终结果是经过大法官斯克特·约翰·埃尔登勋爵 (Scott,John,Lord Eldon(1 751 ~ 1838).) 的努力而确立的,他对衡平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设法确立衡平法的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与普通法一样确定,他的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诺丁汉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并且确定了衡平法规则与法律的关系。这样,衡平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衡平法成为有明确范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将遵循判例原则。最终发展的结果,衡平法在 信托、已婚妇女财产分割等方面经常享有专属管辖权;在合同强制履行、欺诈、过错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与普通法的共同管辖权;另外,特别是在发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辅助管辖权。

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销了大法官法院,实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管辖权的融合。但是又规定,除专门对冲突情况下作出的规定以外,在所有事务中衡平规则应优于普通法规则。即衡平法不属于普通法体系的一部分,当两套原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处于优势。

现代衡平法形态 (19 世纪以来 )

《1873 年司法制度法》虽然通过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统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辖权,使高等法院的各个法庭都可以作出相应的不论是普通法的,还是衡平法的任何补偿判决。但它没有规定在权利、财产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与普通法处理原则的归并和统一,根据《1925 年财产法》规定,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处理原则上仍然不一样。

现代法律中衡平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的处分原则的认可和强制执行:

(1) 衡平法上的财产利益,特别是信托、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赎回权;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负担;动产与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产生于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条款和衡平法上的转 让。  

(2) 衡平法上的有关财产原则,如变更原则、选择原则、清偿与撤销原则、履行原则、调配原则、财产与负担合一原则和替代权原则。

(3) 对于依照处罚与没收以及双方信托关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济。

(4) 衡平法上的保护,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与放弃、默认与疏忽等。

现代衡平法的内含与外延有着不同往日的新的动态及发展趋势。根据《1925 年财产法》,衡平法之财产和利益的概念被扩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认可的某些财产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请求与辩护方面,《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后,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请求与辩护,并且可以获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过去的衡平法上的专属管辖权、共同管辖权和辅助管辖权现在变为“三位一体”,即扩大的共同管辖权。在现代实践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辖权,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辖权,并授予当事人以在他看来是正当的、任何形式的补救,而不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

现代衡平法所审理的案件,仍旧是民事初审和上诉审,其诉讼程序许多方面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近,但在审判活动的原则和方式上仍然是以书面的、审问式的方式进行审判,陪审团只起顾问性的作用。

现代衡平法对社会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17 ~ 18 世纪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领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许多已成为现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发展,甚至有某些部门,已独当一面了,如信托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论和救济手段在现代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用途更为广泛,且已深入公法领域,如在契约法中广泛使用的特别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济手段,不当压迫、对未得到通知的已给付价格的善良购买人的衡平理论,“重意图而轻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则,“不把时间条款作为契约的要素”等。在现代侵权法中,大量运用各种衡平禁止令,涉及社会公益、无形财产、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侵权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现代社会也广为利用,并发展成为一种“留置权”理论。现代衡平法还发展了一种 “夫妻财产分别制”理论,旨在保护已婚妇女的财产,维护男女平等的财产观念。现代衡平法依旧建筑在司法判例原则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和法定原则的适用所组成。衡平法通过规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以及软化普通法中过于呆板之处来补充普通法,在信托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方面,对普通法起着重要作用。

英国现代衡平法的新特征是:

(1) 确立了“同等权能”和“衡平法优先”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伴随现代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也最后确立和巩固,它们是现代衡平法适用上的特征,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

(2) 现代衡平法观念已由中世纪的“自然主义”、近代的“个人主义”过渡到现代的“社会主义”。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时有冲突,现在基本上和平共处、相互融合渗透。

(4) 在现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审理案件的权力正日益扩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单一的传统救济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联系的、穿插的、混合调整方式。

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表现为吸收、分离、组合的过程:

(1) 吸收过程:主要表现在衡平法对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广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的。

(2) 分离过程:主要表现为衡平法院与行政权力的分离;衡平法与普通法分离;衡平法与宗教、伦理的分离。时代的发展使衡平法进步,表现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内容。分离使衡平 法得以发展,从而具备纯法律特征,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3) 组合过程:首先,主要表现自我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组织上有专门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形成了一套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区别的独特的诉讼法,在实体内容上,进行 案例报告、汇编,形成体系,力求原则、理论和规则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现在混杂组合上。一是将来源不一的法律渊源组合在一起;二是通过立法进行改革,同国家其他的司法组织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辖权上的合并,使其在诉讼程度上趋于一致,以及在实体原则、规则上相互渗透,合二为一。

虽然英国的衡平法院在 19 世纪后半叶已被撤销,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设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许多原则,却被保留下来,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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