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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2年2月10日晚8时50分,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在魏红彬经营的星河娱乐城跳舞时,因与吴鼎衍(已判处死刑)相互碰撞踩脚发生争执、扭打,被吴鼎衍等人用弹簧匕首、柴刀刺砍及殴打致伤,后被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郑志龙的父母郑孔隆、周小玲,胡晓勤的父母胡家銁、万华多次找魏红彬协商,要求经济赔偿,魏红彬给付了4000元安葬费(每个被害人家属各2000元),其余费用拒绝赔偿。故郑孔隆、周小玲和胡家銁、万华诉至法院,要求魏红彬赔偿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另查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吴鼎衍等人与被害人胡晓勤、郑志龙仅为跳舞相碰踩脚发生纠纷以致引发斗殴,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并判决刑事被告人王永福和吴广福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孔隆、周小玲经济损失1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家銁、万华经济损失11000元。 

    判决要旨: 

    广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被殴打致死是罪犯吴鼎衍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该犯罪结果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主要由加害人吴鼎衍等人承担。魏红彬作为星河娱乐城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其在经营期间,并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使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在娱乐城消费过程中,因跳舞碰撞引进斗殴而无人制止,最终被他人殴打致死,且在被害人与他人斗殴时也未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作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不作为与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魏红彬对二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二被害人仅为跳舞相碰踩脚发生纠纷并与罪犯吴鼎衍等人斗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由魏红彬向郑孔隆、周小玲赔偿郑志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向周小铃赔偿生活费共计64198元的30%即19259.40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17259.40元;二、魏红彬赔偿胡家钧銁、万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04元的30%计20941.20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18941.2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红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魏红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进行了变更。 

评析: 

    一、关于经营者魏红彬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对此问题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魏红彬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对郑志龙、胡晓勤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郑志龙、胡晓勤的直接致害人是吴鼎衍等人,魏红彬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与郑志龙、胡晓勤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魏红彬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到在公共场所受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问题很有普遍意义,也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在审判实践中又经常发生。 

  笔者认为,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包括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本案存在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死亡的客观事实,另外魏红彬也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但该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它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二是原因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严格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它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对以上三种学说,条件说范围太宽,原因说则过严,均不宜采用,唯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予采用。根据该学说,适当条件中违法行为是损害结果不可缺条件。要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依行为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二被害人与吴鼎衍等人在跳舞时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在斗殴过程中被吴鼎衍等人用匕首、柴刀刺、砍死的,吴鼎衍等人是直接的凶手和致害人。其次,魏红彬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只是二被害人死亡的条件,而非原因,因为该行为只为二被害人与吴鼎衍打架斗殴提供了条件,充其量也是二被害人死亡的条件。另外,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并不是郑志龙、胡晓勤死亡的不可缺的条件,它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死亡,而不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并且依照一般的社会经验判断,该行为不具有引起二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因此该行为对二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只是一般条件,不是适当条件,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魏红彬虽有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但该行为与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经营者魏红彬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指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如果有直接加害人的,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本案中二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与魏红彬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但这种安全保护义务并不包括经营者提供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免受一切外来危险侵害,否则经营者与确保一方平安的公安部门就没有任何区别。作为从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对相关公众只要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只要经营者在自己的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管理,保障经营场所设施的规范完备,保证其提供服务的安全,不会因此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并不能要求经营者达到杜绝刑事案件的程度。因为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经营者来说,不具有将一切企图犯罪的人拒之门外的辨别能力,法律也并没有赋予经营者的这种职能和权力。从本案来看,魏红彬作为星河娱乐城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要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即要保障其经营场所本身(包括建筑、装潢、设施和设备)和提供的服务安全,不会因此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本案二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在跳舞时与吴鼎衍相互碰撞踩脚而发生争执、扭打,后吴鼎衍又马上叫来同伙王永福和吴广福等人,以致迅速导致群体斗殴事件,在斗殴中郑志龙、胡晓勤被杀害。由于该刑事案件事发突然,持续时间不长,且属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的群体斗殴事件,作为经营者魏红彬来说,不管采取何种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及时劝阻和制止该事件的发生。因此该事件是魏红彬在正常经营中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已经超过了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范畴,因此魏红彬在本案中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三、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经营者魏红彬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看,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与魏红彬之间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和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进程中,消费者的权益本法保护。虽然该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的要求。但该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此对经营者来说,必须树立商品服务的安全意识,保证服务设施的安全,消费者接受服务的环境安全。同时对于消费者来说,消费者在进行消费和接受服务过程中,要树立文明消费的意识,应对自己的行为约束,不得无法无天,无理取闹,在接受服务时,消费者应当遵守经营者规定的各项合理的管理规章,接受消费场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尊重经营者的人格,要正当地使用商品和正常地接受服务。

 本案中,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在星河娱乐城跳舞时,因与吴鼎衍相互碰撞踩脚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吴鼎衍等人刺、砍死,在斗殴事件中,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也有过错,因此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虽是消费者,但他们并没有正常接受服务,而是在消费时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在斗殴进程中被吴鼎衍等人刺、砍死,直接的致害人是吴鼎衍等人,且被害人自己也存在过错。并不是由于经营者魏红彬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的缺陷,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消费者在接受这种服务过程中而发生的死亡。因此,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的死亡与星河娱乐城提供的服务无关,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经营者魏红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关于数种法律关系并存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 

  对此问题本案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吴鼎衍等人是郑志龙、胡晓勤的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而魏红彬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对二被害人的死亡应负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二个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被害人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不能再起诉要求魏红彬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也就是说,违约责任与侵权的最基本条件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侵权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产生两种请求权,由权利人择一行使;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行使二个请求权。从本案来看,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是被吴鼎衍等人刺砍死的,吴鼎衍等人是直接的致害人,吴鼎衍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魏红彬作为星河娱乐城的经营者,作为特殊服务性的行业,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娱乐环境。郑志龙、胡晓勤付费到星河娱乐城进行消费,其与星河娱乐城之间已形成了以消费、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履行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而对郑志龙、胡晓勤的死亡,由于不存在“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对此经营者魏红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中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与吴鼎衍等人之间的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吴鼎衍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是消费者与星河娱乐城之间的合同关系,由此产生魏红彬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的竞争合。被害人同时享有两个方面的请求权,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指向不同的对象,因而可以同时行使,而不是择一行使。本案中经营者魏红彬和致害人吴鼎衍等人分别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负责,且双方并非共同行为,也没有身份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并不成立连带责任和垫付责任,也不存在追偿的问题。由于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的父母在刑事案件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得到民事赔偿后,其又以同一事实要求经营者魏红彬承担赔偿责任,但魏红彬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五、关于本案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吴鼎衍等刑事被告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对被害人的父母来说,在精神和心理上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安慰,因此,被害人不能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另外,由于魏红彬只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所实际遭受全部经济损失为原则,包括已遭受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它是指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侵权案件类型中,不包括违约责任中。因此本案中的精神损害,不能要求违约方当事人进行赔偿。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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