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帮助还款是债务承担还是担保?
[分歧] 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丙的承诺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和甲连带归还借款;第二种意见:丙的承诺行为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当条件无法成就时,债务承担不成立;或者故意阻止条件不能成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第三种意见:丙的承诺行为属于担保。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个观点。对于第一个观点。《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该规定看,丙愿意帮助甲归还全部借款10万元,可以知道丙的承诺行为不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第二个观点。从乙要求甲和丙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来看,可以知道这个也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也许有人会认为乙不懂法才同时起诉甲和丙,当然这种可能性是不能忽视的。笔者认为如果丙的承诺行为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话,那么又应当如何理解丙承诺“本人愿意以在某公司的股权所分得的红利帮助甲还款”的内容呢?既然丙承担了甲的债务,“以在某公司的股权所分得的红利”(帮助甲还款)就不能是所谓的附条件,因为丙如果没有分得的红利,那么丙就可以不用帮助甲还款。换句话说,如果认定“丙的承诺行为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的话,那么对乙而言(附这样的条件)是不公平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须赘言。
那么剩下的可能性似乎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和担保。一、代为履行。很明显不是的,因为丙(第三人)无须向乙承诺,如果丙不履行的话,也是由甲对乙承担责任(《合同法》第65条)。二、所谓“帮助甲还款”,应当理解为提供担保(行为)。事实上,在丙作出承诺时,甲已经逾期还款,并且从此时起,丙要从其“股权所分得的红利”中帮助甲还款。对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认为是附条件的担保行为,故笔者支持第三个观点。至于丙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是不是属于“故意阻止条件不能成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的问题,不是此案的讨论范围。 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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