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承包人雇请人员受伤发包人是否应担责?》
2007年,黄某等人采取自购建筑材料雇请民工施工的方式合伙建造一栋6层住宅 。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需粉刷房屋外墙,于是房主将粉刷外墙需搭建外架的工程承包给谢某施工,并明确由其房主自行提供钢管及配件,谢某负责搭建。双方约定后,谢某为完成搭建外架工程自行雇请了王某等人施工,因房主未一次性提供钢管及配件给谢某搭建外架,谢某即按照施工的进度进行搭建外架。2008年2月9日(大年初三),天气晴朗,但尚属冰冻消融期间,谢某为赶工期自行通知王某,两人一同到工地进行搭建外架,两人在搭建钢管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而受伤。事后王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管析】
笔者同意《也谈〈承包人雇请人员受伤,发包人是否应担责?〉》一文中关于黄某、谢某、王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观点,即黄某与谢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谢某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1、本案谢某作为承包人,只要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外架搭建就可取得劳动报酬,其与黄某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黄某不能控制其劳动强度,即黄某与谢某明显属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 、谢某为完成外架搭建自行雇请王某,工作中王某必然要听从谢某的指挥与安排,为谢某提供劳务,包括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都要受谢某的控制,即谢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
笔者对案件赔偿责任的承担有不同的观点。
一、谢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作为定作人的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某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情介绍不能认定黄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黄某对谢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参照建设部下发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高空作业应具备以下几个安全条件:有悬挂安全带的悬索或其他设施;有操作平台;有上下的梯子或其他形式的通道。而谢某明显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黄某对此是应该知道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黄某应当知道作为雇主的谢某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与谢某一起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何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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