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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被开,遭遇法律空白--山东省青岛市首例股权侵占案调查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青岛清真海味饭店[以下简称海味饭店]隶属于青岛市饮食服务公司,2000年4月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副经理邢爱敏入股3万元,占总股本的15%,成为该企业的第二大股东,谁知事过不到二年,第一大股东、法人代表王忠杰,在邢爱敏等七位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海味饭店改制为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邢爱敏等七人的股权也不明不白地消失。

  2003年8月18日,正值青岛啤酒节开幕,人们正沉浸在欢乐的海洋里。记者见到了面容憔悴、身心疲惫的邢爱敏,她向记者讲述了海味饭店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蒙骗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违法改制的经过……

  那是2002年4月23日,王忠杰电话里告诉我,股份合作制失败,饭店亏损20万,并要我签转让协议把股权让出来。最后,王忠杰别有用心地说:若4月27日前不签转让协议,帐也没有了,你也拿不到一分钱。

  2002年9月23日,邢爱敏去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向周副局长反映,周的答复是:如果王忠杰没有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或审计不实的话,我们就给他推回变更。

  2002年10月25日,多次向工商局反映无果的情况下,邢爱敏将青岛清真海味饭店告上法庭。

  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在下达的{2002}南民初字第20576号民事裁定书中称:原青岛清真海味饭店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原告邢爱敏是该饭店的股东,但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调整,原告作为原青岛清真海味饭店的股东要求查看该店的财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股东会议记录,要求确认被告在2002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类型以及由31名股东变更为6名股东的行为违法,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清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邢爱敏的起诉。

  不服一审下达的裁定,邢爱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下达裁定称:原青岛海味饭店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股东合作的结合,其设立并无法律调整。企业的形态实行法定主义,凡是法律所没有认可的形态,其内部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没有法律依据。因目前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无相应的法律调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邢爱敏所反映的问题,引起了青岛市委领导的重视,并作了专门批示。青岛市信访局向市体改办下发了青信督办[2003]第128号人民来信。市体改办在青体改督字[2003]7号《市体改办关于邢爱敏同志来信办理情况的报告》中陈述到:邢爱敏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其企业所持股份在企业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本人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情况下,股份即被转让,侵害了股东的权利;另一方面,反映企业在没有提供真实、合法完备资料的情况下,企业即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我们认为:公司改制时,企业应当保障各位股东的合法权益,企业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依照该《企业章程》和程序,可以进行股权调整,但需对股权持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来信反映市工商局企业变更中的问题,建议由市工商局研究处理。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青岛海味饭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忠杰下达了青工商个字{2003}第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你单位在办理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登记时,法定代表人王忠杰,在事先已知三十一名股东中有七位股东没有在企业改制的股东会议上签字的情况下,提交给登记机关的《股东会决议》上却使用了“经全体股东一致研究决定”和“全体股东签字”的字样;另外,你单位在改制为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中,用以验资的重要依据,即银行进帐单有涂改现象。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的规定,系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向我局重新提交合法、齐备、有效的登记材料,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9月22日,邢爱敏打电话告诉记者,她近日去了市工商局,得到的答复是:市工商局将撤消现在公司的执照,退回到原公司去[既恢复原来的合作制企业].邢爱敏问记者:工商局的这种做法对吗?

  记者就此事采访了国家公商总局的一位工作人员,他告诉记者:法律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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